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佩柔
住○○市○○區○○路0段00號0○○○○○○○○)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44、52221號、52225號、113年度偵字第28547、2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通緝中,本院另行審結)、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 硝西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所列之第二級及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9月6日18時12分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之8之租屋處(下稱租屋處),並自112年9月6日18時12分許至同年月13日7時9分許間,與甲○○一同在租屋處,將於不詳時間、地點,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取得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粉末(附表二編號15)、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分別依一定比例,將上開毒品,摻入調味果汁粉等添加物,再以量杯、攪拌罐、封口機等製毒器具製作混合毒品果汁粉末,裝入印有紅蘋果圖示之包裝袋,並以封口機封裝分包,以此方式加工製造混合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之混合型毒品果汁包(附表二編號12)。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或非法逾量持有,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4時37分前某許,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紅色錠劑1罐(附表二編號13),而非法持有之。
(二)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4時37分前某許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柑仔店」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附表二編號16,含罐重12.12公克,純質淨重5.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12年9月13日13時48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844卷第19至37頁、155至157、185至194、235至238、279至283、293至296、385至389、421至424、493至494、509至512、549至551、561至563頁、本院聲羈561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238、2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 李致緯 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乙○○部分見偵52221卷一第13至23頁、偵52221卷二第27至32、65至67、71至75、133至136、173至174、193至195頁、本院聲羈605卷第7至12頁;證人李致緯部分見偵52221卷一第25至2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4844卷第13至14頁)、被告甲○○指認上手 高宇弘 、同案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4844卷第43至46、195至199頁)、被告甲○○指認上手「小陽」新北市住處街景照片(見偵44844卷第201頁)、被告甲○○帶領「小陽」、「凱文」至青海路租屋處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4844卷第203至204頁)、被告甲○○與暱稱「Kevin」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844卷第205至232頁)、「凱文」退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4844卷第435至463頁)、被告甲○○與暱稱「小太陽」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844卷第465至477頁)、受執行人:甲○○;執行時間:112年9月13日13時48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之8之本院112年聲搜字2113號搜索票(見偵44844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4844卷第49至57頁)、現場圖(見偵44844卷第65頁)、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4844卷第67至89頁)、被告甲○○扣案手機微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844卷第89至96頁)、毒品廣告擷圖及被告甲○○與微信暱稱「柑仔店」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844卷第97至99頁)、被告甲○○毒品配方筆記紙4張(扣押目錄表編號14,見偵44844卷第111至117頁)、被告甲○○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偵44844卷第125至1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87號鑑驗書、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88號鑑驗書(見偵44844卷第173至181頁)、偵查報告(見偵44844卷第183至184頁)、被告甲○○與暱稱「新偉」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8張、被告甲○○手機內相片1張(見偵44844卷第285至289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71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4844卷第297至301、307至337頁)、112年度安保字第129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4844卷第339、355至362頁)、112年度安保字第129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4844卷第363、379至380頁)、同案被告乙○○以暱稱「小太陽」傳送梅錠照片給被告甲○○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手機內相片1張(見偵52221卷一第99至103頁)、偵查報告(見偵52221卷一第237至250頁)暨所附112年9月5、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2221卷一第349至387頁)、同案被告乙○○以暱稱「小太陽」與被告甲○○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2221卷一第389至401頁)、112年9月7、13、1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2221卷一第403至409頁)、被告甲○○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52221卷二第165頁)、同案被告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28547卷第161頁)、同案被告乙○○毒品配方筆記紙(扣押目錄表編號29,見偵28547卷第243頁)、113年度院安保字第3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5頁)、113年度院安保字第3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9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66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113年度保管字第415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47、15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0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41001號函(見本院卷第225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指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例如將粉末狀毒品加工為錠劑),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亦屬製造毒品。若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等過程;抑或有改變原料毒品成分之部分特性列如除臭、增香或加味等優化加工,即應認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之粉末、調味果汁粉等物,分別依一定比例,調和後裝入印有紅蘋果圖示之包裝袋,並加以封裝分包成毒品果汁包之方式,除去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之臭味,製成含有混合第二、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果汁包,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危險,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行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因製造上開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四)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偵查機關因被告甲○○之供述,因而查獲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之同案被告乙○○,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410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此部分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甲○○雖供稱毒品來源係由同案被告乙○○提供(見偵44844卷第281頁),惟業據同案被告乙○○否認在卷(見偵52221卷一第18頁、偵52221卷二第31、66頁),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甲○○供稱向暱稱「柑仔店」之人所購得(見偵44844卷第26頁),惟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偵查機關溯源,上開2次犯行,均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製造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4.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年紀尚輕,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緩解家中經濟壓力才一時誤信他人讒言鋌而走險,被告甲○○對此深感懊悔,且為戒除毒癮,主動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勒戒報到,顯見被告甲○○確實希望戒除毒癮重新向上,亦在理髮店有正當工作,而有可憫恕之情狀,本案恐有情輕法種之憾,請法院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況本院就被告甲○○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則被告甲○○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分別為第二級、第四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嚴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同案被告乙○○以調和果汁粉之方式製造毒品果汁包,若流入市面將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其主觀惡性非輕,並另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梅錠、愷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數量等犯罪情節,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甲○○所犯3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7至21、23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編號24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乙○○施用愷他命之器具,爰均不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至11、22、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使用(見本院卷第240至241、284至28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淡黃色粉末,為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用來分裝之毒品,編號12之物為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製造之毒品果汁包,編號13之物為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16之物為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持有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4為被告甲○○施用之毒品(見偵44844卷第281至282頁),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至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12、15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施用之毒品,與本案無關,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甲○○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1、22、25,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2
犯罪事實欄二(一)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3
犯罪事實欄二(二)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被告甲○○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智慧手機
IPHONE13PROMAX
1
支
(扣押目錄表編號1)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智慧手機
IPHONE11
1
支
(扣押目錄表編號2)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智慧手機
IPHONEXSMAX
1
支
(扣押目錄表編號3)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封口機
1
臺
(扣押目錄表編號8)
5
果汁包分裝袋
597
個
(扣押目錄表編號9)
6
攪拌罐
(含勺子1支)
1
組
(扣押目錄表編號12)
7
配方筆記紙
4
張
(扣押目錄表編號14)
8
磅秤
1
個
(扣押目錄表編號16)
9
量杯
1
個
(扣押目錄表編號17)
10
攪拌盒
1
個
(扣押目錄表編號18)
11
哈密瓜果汁粉
(1公斤)
3
包
(扣押目錄表編號4、5)
哈密瓜果汁粉
(100公克)
4
包
12
毒果汁包
(蘋果圖示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1
包
(扣押目錄表編號22)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87號、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88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二十二)、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蘋果圖示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送驗數量:2.943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905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2.9436公克,純度<1%。
13
梅錠
(紅色錠劑)
1
罐
(扣押目錄表編號2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87號、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88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二十三)、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磚紅色錠劑)
送驗數量:7.52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6.035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7.5200公克,純度<1%。
14
綠色錠劑
(綠色六角形)
2
包
(扣押目錄表編號2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87號、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88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二十四)、B0000000
檢品外觀:綠色錠劑
送驗數量:38.512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7.529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二十四)、B0000000
檢品外觀:綠色錠劑、碎錠
送驗數量:12.187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221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50.7004公克,純度<1%。
15
毒品粉末
(淡黃色粉末)
1
包
(扣押目錄表編號2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87號、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88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二十五)、B0000000
檢品外觀:淡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6.358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6.022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6.3581公克,純度1.7%,純質淨重0.1081公克。
16
愷他命
1
罐
(扣押目錄表編號26)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87號、112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88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二十六)、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6.762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6.612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6.7620公克,純度76.9%,純質淨重5.2000公克。
17
羅漢果經典白糖
1
包
(扣押目錄表編號6)
18
羅漢果經典白糖(含30小包)
1
盒
(扣押目錄表編號7)
19
珪藻土乾燥劑
1
盒
(扣押目錄表編號10)
20
抽屜型乾燥劑
6
包
(扣押目錄表編號11)
21
刷子
1
支
(扣押目錄表編號13)
22
配方記事本
3
本
(扣押目錄表編號15)
23
置物盒
1
個
(扣押目錄表編號19)
24
K盤(含刮刀1片)
2
個
(扣押目錄表編號20、21)
25
毒品果汁包殘渣袋
40
包
(扣押目錄表編號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