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4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怡」、「YUKI」、「 阿揚 」之人、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彭佳汐 」、「沈○弘」、「潘○千」之人、不詳成員(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丁○○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5月25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且以其所有VIVO手機1支(含SIM卡)作為聯繫工具,並自斯時起與「沈○弘」、「潘○千」、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Belle」、「秀琴」自114年4月9日起對乙○○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參與投資而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幣商LINE暱稱「風華Coins」之人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 年5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予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丁○○參與該等部分行為),然乙○○經警方告知其遭詐騙後遂報警處理,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對乙○○誆稱:要升級為VIP需再入 金云云 後,即配合警方辦案而假意應允交付50萬元,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5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5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交付現金;而丁○○收到「沈○弘」之通知後,即至某間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印有「嘉○人力資源」、「姓名:丁○○」、「部門:封控部」、「職務:外務專員」等字),復依「潘○千」之指示,於114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向喬裝為乙○○之警員收取50萬元時,出示裝在證件套內之該張工作證,用以表示其為嘉○人力資源公司員工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嘉○人力資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丁○○收取50萬元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所逮捕,且當場扣得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VIVO手機1支(含SIM 卡),及6000元(其中3000元係丁○○第1次取款時,「彭佳汐」所匯之車馬費,剩餘之3000元係丁○○第2次取款時,依「潘○千」所指示從收取之款項中抽出),致丁○○、「沈○弘」、「潘○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均未能遂行。

二、案經甲○○告發、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卷內所附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固未表示意見(本院金訴卷第51至56、59至65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就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作成者,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3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3至98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本院金訴卷第51至56、59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發人甲○○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3、35至37頁,前述證人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92-家豪」Telegram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彭佳汐」、「家豪任務群」、「潘○千」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方查獲被告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與「Belle」、「秀琴」、「風華coins 」、「幣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他卷第5至13頁,偵卷第19、49至55、57、59、61、63至69、70至71、73至78頁,其中性質上屬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復有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VIVO手機1支(含SIM卡)、現金6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且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通知被告列印該張工作證之「沈○弘」、指示被告取款之「潘○千」,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明知其所拿取之款項係詐騙而來,仍依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拿取詐騙之財物,已然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縱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之意,仍已合致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如果取款成功,我會依照「潘○千」之指示將錢拿去放置或交付等語(偵卷第96頁),足知被告如順利向告訴人取得其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放在某處或交款予某人,進而輾轉繳回予上游集團成員,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沈○弘」、「潘○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依計畫出示前述工作證,並拿取50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未及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

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尚有負責施行詐術者、通知被告列印該張工作證之「沈○弘」、指示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潘○千」,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Belle」、「秀琴」與告訴人聯繫、施用詐術,復聲稱可將款項交給「風華Coins」進行操作,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明知其未在嘉○人力資源公司任職,卻於收款時出示該張工作證,顯係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嘉○人力資源公司之員工,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就被告出示該張工作證此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遭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五、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沈○弘」、「潘○千」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沈○弘」、「潘○千」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之認定:

 ㈠第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被告被訴犯行於本案114年7月22日辯論終結時止,被告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犯行遭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13頁),是觀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職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告訴人並未受騙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遞減之。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另考量被告知悉收取者乃詐欺贓款,猶聽從指示前往取款,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掌握不法所得,從而提高犯罪誘因,是依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且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院衡酌後認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前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金訴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電子公司的員工,後來從事粗工的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欲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提出具體求刑之意見,惟本院認為尚非允洽,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VIVO手機1支(含SIM卡),與被告所偽造之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均係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坦言:6000元中的3000元是「彭佳汐」於114年5月27日早上先匯款至我的帳戶作為我的車馬費,另外的3000元是我怕車馬費不夠用,「潘○千」就叫我再從收取款項中抽出3000元等語(偵卷第24頁),並於偵訊時自承:扣案之6000元是上手給我的車馬費等語(偵卷第93頁),且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我從事第1單的前一天,有先匯款3000元車馬費給我,第2單,我也有拿到3000元車馬費,這3000元車馬費是從面交收得款項內直接抽出等語(聲羈卷第20頁)。從而,扣案6000元乃被告所有,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卷,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又依警員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警方在被告收取現金之際,當場逮捕被告等語(偵卷第19頁),及本案係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被告乙情,足見被告就該筆50萬元尚未取得穩固之持有,即遭警方所逮捕,尚難逕認此係被告之不法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⑴VIVO手機1支(含SIM卡)。

⑵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印有「嘉○人力資源」、「姓名:丁○○」、「部門:封控部」、「職務:外務專員」等字,含證件套)。

⑶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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