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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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召開親屬會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622號聲請人甲○○送達代兼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上列聲請人聲請召開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乃禁治產人乙○○之非婚生子,禁治產人乙○○之配偶、子女即 李彥瑩李俊慶李佩儀李俊蔚 乃於民國89年8月31日訂立分管契約,分管乙○○名下之財產,其中李彥瑩乃聲請人乙○○之監護人。而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規定,禁治產人乙○○乃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教育費之義務,是以,聲請人乃同法第1129條所定之有權召集人,惟聲請人屢次請求李彥瑩、李俊慶、李佩儀、李俊蔚等人召開親屬會議,並說明禁治產人乙○○之財產狀況,並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教育費, 惟渠 等卻置若罔聞,爰依同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召開親屬會議,並命監護權人李彥瑩將歷年親屬會議之決議及其內容(如果曾開過並作決議),並將受監護人歷年財產狀況向聲請人提出。
二、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由有召集權人得聲請法院處理者,係指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諸如同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099條、第1101條、第1103條、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7條、第1111條第2項、第1112條、第1120條、第1149條、第1177條、第1179條、第1180條、第1183條、第1197條、第1211條、第1212條、第1213條、第1218條等規定是(同法第1132條第2項於91年6月2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依聲請人所述,李彥瑩、李俊慶、李佩儀、李俊蔚係禁治產人乙○○之配偶、子女,惟渠等並非民法第113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聲請人請求李彥瑩、李俊慶、李佩儀、李俊蔚召開親屬會議,於法不合,是以本件並無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情事。再者,聲請人聲請本院召開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並命李彥瑩向聲請人提出歷年親屬會議之決議,及禁治產人乙○○之歷年財產狀況,上開事項非屬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俐妙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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