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在彰化縣二林鎮北海釣蝦場,明知綽號「 彭仔 」之不詳姓名人士,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為乙○○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綠川東街口遭竊),竟為求有車代步,而予以收受。後其亦將之借予 洪寶傑 ,惟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二林國小前,受警盤問,始循線查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未使用過該車,故屬不犯罪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對伊確實知曉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贓車,而因需車代步,故向綽號「彭仔」之人借用等情,供承不諱,此非但核與該機車原係乙○○所有,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綠川東街口遭竊,有復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張在卷可稽,是該車係贓物等情相符,且亦與證人洪寶傑於警訊中,所證情節相吻合,是被告所辯,無非誤解法令之詞,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查被告甲○○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姚銘鴻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