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鳳安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受僱於國偟保全公司(下稱國偟公司)派駐擔任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八七之十號「大鎮江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管理委員會之財務收支及行政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前揭擔任總幹事期間內,利用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機會,連續將其所收取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侵吞入己,嗣於離職後,經接手之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與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對帳清查結果,始悉上情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 陳金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吳黃彩鳳徐文豪陳素芬 、甲○○、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大鎮江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現金帳與九十一年度管理費收繳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以其任職該社區期間均依規定流程處理財務,相關帳冊亦定期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審核,告訴人指訴伊侵占乙節並非實在,所提出之計算數據亦有問題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受僱於國偟公司派駐擔任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八七之十號「大鎮江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費、財務收支及行政事務管理、執行主任委員交辦事項及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等工作,此經被告供承不諱在卷。又被告離職後,大鎮江山社區更換保全公司為千翔公司,經該公司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要求,依該委員會提供之資料製作報表,就八十七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二月(即被告任職期間)內管理費應收、實收、補助、支出及結餘金額計算結果,認為所收管理費短少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此經證人即千翔公司人員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該紙計算表格(參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在卷可據。雖告訴人據此指訴被告侵占該短缺之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云云,惟:
㈠上開表格之製作因欠缺報表,故僅係以簡單之財務原則來計
算推估,此經人甲○○證陳在卷(參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則該表格既非均依實際帳冊內容製作,所推估之短少金額是否正確,即非無疑。且告訴人指陳被告侵占之數額,於告訴之初原謂為五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八元(參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告訴狀所載);嗣於起訴後則更正為四十八萬零七百七十六元(參九十五年五月八日陳報證據方法狀),前後所指之金額不一,其計算是否正確無誤,尤有可慮。
㈡又該表格係以每月管理費之應收額減除實收額之差額,作為
管理費未入帳之金額,告訴人並指此即被告侵占管理費之數額。惟:
⒈依該表格觀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
每月應收之管理費均為三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八元,依告訴代理人之陳述,該金額係依規定該社區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之總額(參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頁)。
然上開期間內每月應收之管理費會因停車場部分管理費之使用情形而有差異,而該表格所列每月應繳之數額則係以千翔公司接手該社區保全工作時之應收數額為基礎,此經證人甲○○證陳在卷(參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此與被告辯稱每月應收管理費之數額均有變動等語相為合致,則該表格既非逐月以每月實際應收之管理費數額作為應收額而為計算基礎,告訴人據此計算應收實收之差額即難期正確。再者,該社區係每二月編納乙次管理費,此據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參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此參諸告訴人所提出該社區九十一年度管理費收繳明細表之內容,亦係記載各住戶每二月所繳納之金額,亦可得其證明。惟觀之上開收繳明細表,各住戶於該年度中所繳納之六次管理費,其數額每次均有所異,其差額甚有達兩千餘元之狀況(參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刑事陳報證據方法狀附「第三部分:收繳明細表」,足見該社區每月應收管理費數額確會有所差異,並非每月完全一致。則告訴人徒以上開期間內每月應收管理費額均三十五萬五千零二十八元為基礎,認係被告已實際收得之數額,再以之與入帳金額(即表格上記載之實收額)之差額逕指為係被告侵占之數額,自難認為正確。
⒉再者該表格所列每月應收額均為一致,則該表格差額之計
算,顯係以該社區全體住戶在上開長達四年四個月之期間內,均已如數繳納管理費為其前題。然事實上該社區有相當數量之住戶不依規定繳納管理費,雖欠繳達半年即會寄發存證信函或貼通知於該住戶門首催繳,然仍有很多住戶未繳,此經證人即該社區前任財務委員乙○、前任機電委員與監察委員丁○○及千翔公司人員甲○○到庭證述甚明(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二十二頁,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顯見該社區每月應收之管理費因部分住戶不繳之因素而根本未能完全收竣,則焉能以該應收額指為被告實際已收得之款項?其理甚明。
⒊綜上,告訴人所主張被告侵占款項之計算,係以全體住戶
每月應收管理費均為一致,且俱已如數繳納並無任何拖欠之「假設」為前題,然此項假設核與卷存事證不符,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告訴人所指「應收額」確已由被告完全收取,其所主張之「應收額」自難認為正確,則告訴人據此為基礎計算與實收金額之差額,指係被告侵占之款項云云,即非有理。
㈢再者,被告收取管理費及收支款項均依規定製作單據帳冊,
並每月交由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審核,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乙○、丁○○在本院所為之證述合致(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二十七頁)。且證人乙○證稱原任學校出納組長職務,於任職該社區財務委員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並未發現被告有侵占情事,所製作之收繳明細表、現金帳亦無不一致之情形,並每月核對存摺、收繳明細表及收費三聯單無誤,如果被告有收管理費而未入帳之情形,可以查得出來,但其任內並未發現有此情事等語(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九頁),本院審酌證人乙○既係對財務會計具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其所陳堪為採信。又證人乙○於八十八年二月起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後,發現原先財務收支管理與一般會計程序不符,收入明細未登帳,現金帳登記方式也迥異,乃依學校會計流程作業建立新制度並指示被告辦理,嗣其卸任後亦將此作業流程與帳冊交接予繼任之財務委員,此據其證 陳甚明 (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八頁、第九頁),足見該社區之財務管理及審核等作業程序自八十八年二月起已步上正軌;而證人丁○○亦證稱其擔任監察委員時每月均查核收繳明細表、存摺與現金帳,並無短少或其他問題等語(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亦足為佐憑。則茍被告於證人乙○、丁○○任職期間每月均有侵占如告訴人所提表格所示之金額,其等在此偌長期間焉有未能發現之理?是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收支款項有未依規定辦理而為侵占管理費之情事。㈣再觀之告訴人所提出證人乙○於八十八年二月接任財務委員
前,由被告所製作之現金帳及該社區存摺(即九十五年五月八日陳報證據方法狀附「第一部分」之資料),被告顯係將「現金帳」誤為「實際保管現金帳」之性質,將由其實際保管而尚未存入銀行之現款變動情形登載其上,此觀該現金帳內關於自銀行提款之科目登記為「收入」,將現款存入銀行之科目則登記為「支出」之情形即明,此與一般會計流程現金帳之登載方式有異,是其「餘額欄」應係指被告所實際保管之現款金額,而非該社區全部現金(含被告保管之現款及銀行之存款)之確實數額,然其各項收支狀況則尚能清楚登記,核與存摺登載存款、提款情形亦為合致。雖告訴人指稱依現金帳八十八年元月底最後乙筆存入銀行五萬元及結餘欄三萬零六百七十元之記載,八十八年底之結應為八萬零六百七十元,被告只存入五萬元,銀行存摺結餘欄則為九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而該現金帳所登記八十八年二月份之餘額係以八十八年元月底銀行存摺之餘額九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為始,故八十八年元月有三萬零六百七十元未存入,認此證明被告有侵占該差額之證明云云。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前係將「現金帳」誤為「實際保管現金帳」之性質而為登載,已如前述,是該現金帳八十七年一月底最後結餘欄所載之「三萬零六百七十元」即應為當時由被告實際保管而尚未存入銀行之現款金額;而八十八年二月起由當時財務委員乙○規劃正常財務作業程序後,該現金簿餘額欄於當月初始登載之「九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於科目欄即已明載係指「銀行現金」,亦即並不包括尚未存入銀行而由被告實際保管之現款三萬零六百七十元,告訴人據此指被告侵占該三萬零六百七十元,即有所誤會;雖該筆尚未存入之三萬零六百七十元是否已納入該社區之財務管理,依告訴人所提事證尚無法得知,然而八十八年二月之現金帳業經當時財務委員乙○審核後用印,證人乙○並證陳經其審核之帳冊財務均無問題,存入金額亦無短少等語(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九頁),茍被告確有侵吞該筆三萬零六百七十元款項之情事,就證人乙○係對財務會計具專門知識經驗之人,且當時尚對該社區財務管理進行全盤整頓規劃之情形以觀,當無不能由八十七年一月現金帳之記載而查悉之理。是徒憑上開現金帳與存摺所顯示之內容,實亦難以逕指被確有侵占犯行。
㈤又告訴人陳金蓮及證人丁○○雖於偵查中指陳被告於對帳前
,將所保管之大鎮江山保全合約書、消防安全設備申報資料、九十一年管理費收繳明細表收據、管理費收據、存摺、管理委員會資料及合約書乙袋丟棄於資源回收筒,旋經丁○○發現拾回,認被告係因恐遭發覺侵占犯行為湮滅事證而丟棄該等物品云云,惟此經被告嚴予否認,並稱 伊予 當日因引起社區衝突導致心理不安,欲以生命求取社區和諧而自殺,當時社區委員亦有伊辦公室鑰匙而可進入等語。查證人丁○○並未親自目睹被告丟棄上開物品,而係偶然於社區資源回收處發現上開物品棄置該處,乃撿回交予主任委員,嗣後調出社區錄影帶查看,方看出係被告所丟棄,此經證人丁○○到庭證陳甚明(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則其既未親見被告丟棄該等物品,自難以其所述遽認確係被告所為。又告訴人雖提出錄影帶乙卷,指稱其內攝有被告丟棄上開文件之影像云云,然經本院囑請告訴代理人當庭撥放檢視,並無任何與上開事實相關之內容,告訴代理人並因而撤回原關於勘驗該錄影帶之聲請(參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則既無錄影帶可為憑佐,證人丁○○所稱自錄影帶中看見係被告丟棄乙節是否正確?能否排除誤看、誤判之可能?實難以得其確信,自不得僅據其證述即認係被告所為。況被告若真係因畏罪而丟棄文件,理應僅將與財務相關之管理費收繳明細表收據、管理費收據、存摺、現金帳等文件丟棄即可,然證人丁○○所拾得之文件尚包括有大鎮江山保全合約書、消防安全設備申報資料、管理委員會資料及合約書等與被告經手財務無關之項目,顯與告訴人所指畏罪之情形有別;另證人丁○○亦證陳在被告自殺後,於其辦公室內仍留有收帳明細資料等語(參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茍被告確因湮滅證據之圖而有丟棄文件之舉,又何有可能仍將部分收帳明細資料留存於辦公室內?凡此皆與情理有違,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
㈥另證人即該社區九十二年間財務委員陳素芬固於偵查中證稱
於九十三年移交前查帳,依九十二年管理費收據、住戶造冊收繳明細表與存摺比對後,發現數目有出入,有三萬三千四百一十元之管理費未入帳,經請被告說明後,被告表示願意賠償該筆款項等語(參九十四年他字第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一百十七頁),而被告亦是認其事,並稱可能係遺漏未入帳,然已如數補足等語。惟按刑法侵占罪係屬故意犯之性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查被告教育程度係軍校畢業,自八十七年起始從事保全業,此據其陳明在卷(參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並無財務會計之經驗知識,此由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前將「現金帳」誤為「實際保管現金帳」之性質而為登載記錄之情形,亦可得其明瞭。則被告是否因欠缺會計知識、經驗或能力,因過失疏漏未將該筆款項登載或記錄錯誤,此項可能性尚未能逕予排除;易言之,被告經陳素芬查核後發現有三萬三千四百一十元之管理費未入帳,被告亦如數補足乙節固屬實情,然就被告對於該筆款項之短缺主觀上是否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入己之犯罪構成要件部分,依卷存事證則尚未能得其證明,自亦難就此認確有侵占之犯行。
㈦至於證人吳黃彩鳳、徐文豪於偵查中所證陳向來均有依規定
繳納管理費等語(參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至多僅能證明其二人並無拖欠管理費之事實,然該社區每月應收之管理費確有相當部分因住戶不繳之因素而未能完全妥收,已如前述,此項事實自不因證人吳黃彩鳳、徐文豪二人是否如數繳納而有所異,而不足憑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基礎。
㈧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並未能證明告訴人所指該社區每月
應收管理費數額係屬正確,且因部分住戶不繳之因素被告並未完全收竣,則告訴人據「應收額」為基礎認此與入帳實收額之差額即為遭被告侵占之款項,其瑕疵至為顯然而難能可採,所為指訴之前題基礎即無法成立;又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起依財務委員乙○設計指導之作業流程製作單據帳冊,並每月交由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審核,在乙○、丁○○任內均未發現有侵吞所收管理費之情形,而八十八年一月以前所為現金帳之記載方式雖與一般會計作業不符,然此應係被告不具財務會計知識、經驗或能力所致,惟其各項收支狀況尚能清楚登記,核亦與存摺登載存款、提款情形亦為合致;另告訴人所指被告畏罪滅證之情形,亦無法加以證明;而被告於九十二年經陳素芬查核後固發現有三萬三千四百一十元之管理費未入帳之情形,然就其對於該筆款項之短缺主觀上是否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入己之犯罪構成要件部分,依卷存事證則尚未能得其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侵占犯行,從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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