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64年間結婚,婚後雙方原先共同居住於台東縣,嗣兩造於72年07月30日遷移並設籍於彰化縣員林鎮溝皂里溝皂巷19號內之戶籍,並在彰化縣員林鎮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而被告因其他因素於84年02月24日將戶籍遷移至台東縣○○鄉○○村○○路○○號,當時兩造之戶籍住所雖不同,惟兩造共同住所之戶籍地及本件涉及兩造離婚原因之「分居事實」發生地均在彰化縣轄區,是故,鈞院依法應有本件離婚訴訟之管轄權。
(二)被告自89年09月間起即經常無故離家外出,並於幾個月後才回家,甚至最近一次於89年09月25日離家外出,迄今仍未返家。期間雖經原告多次探詢被告之下落,並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請求查詢,惟均無所獲。原告乃提出履行同居訴訟,案經勝訴判決確定。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顯已該當「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裁判離婚事由,且被告於89年09月25日無故離家外出迄今,已長達6年4個月期間係處於分居狀態,兩造之婚姻生活,誠屬有名無實,而婚姻情感更是淡薄而形同陌路。是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婚字第31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95年1月12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及本院94年度婚字第31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婚字第313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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