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張致宜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六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片名之影音光碟片(不含編號一、二之「頭文字D」、編號十七之「吉屋出租四」與「Nero7」)陸拾柒片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片名之影片(不含編號一、二之「頭文字D」、編號十七之「吉屋出租四」與「Nero7」),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係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未經前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該等著作。詎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視聽著作於光碟並散布盜版視聽光碟之概括犯意,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三樓住處,先以網路訂購之方式,取得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所違法重製上揭著作物之盜版光碟後,再以其所有之電腦,將上開視聽著作拷貝在其所有之空白光碟片而連續重製,侵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並自上開時間起,利用其位於上址住處之電腦連結網路,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為「honeyrex.tw」之拍賣帳戶刊登販賣「反恐任務」影集盜版光碟之訊息,每套二十四片價格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俟上網之不特定人士參與競標得標後,即以「[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與得標者聯繫,待買方將貨款匯入其所有之泰山同榮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即以郵寄方式將上揭盜版光碟片寄至買受人指定之處所,而連續散布盜版光碟,以此方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出售四次,得款合計二千元而為牟利。嗣經警發現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通知丙○○到場說明而查獲,並經其自動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重製光碟片。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及該會執行人員甲○○、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泰山同榮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扣案物品與拍賣網頁相片、拍賣網頁內容列印報表、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查詢網路IP回覆單與行動電話查詢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惟緩刑部分,因屬刑罰權執行之規範事項,並非刑罰權形成之規範事項,其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核被告丙○○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犯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引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名,惟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事實,本院自應就此審理之。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以銷售之方法散布盜版光碟前持有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多次散布光碟重製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連續散布光碟重製物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二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
⒉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後,被告所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等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並無修改。又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規定,則被告上述多次犯行即應論以數罪,顯較修法前僅論以連續犯之一罪為重。再者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行為依修正後定即應論以二罪,就各罪均諭知主刑後,再依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較修法前僅依牽連犯論以一罪之情形為重,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刑罰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與其施行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相關規定論處,其適用內容如前㈠⒈所述。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非僅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影響知識經
濟產業之發展,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自有可訾,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出售之盜版光碟數量尚微,且其現年二十一歲,仍為在學學生(參被告警詢筆錄職業欄之記載),年輕識淺,犯後能直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代理人亦表明斟酌被告銷售數量不多,願予自新之會等語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片名之盜版影音光碟(不
含編號一、二之「頭文字D」、編號十七之「吉屋出租四」與「Nero7」),共六十七片,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查本案扣得之影音光碟雖共有一百八十一片,惟僅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片名之影片(不含編號一、二之「頭文字D」、編號十七之「吉屋出租四」與「Nero7」)為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著作財產權之影音光碟,至其餘之光碟片,經本院依光碟上所載之名稱勘驗,固亦屬附有影音著作、電腦著作及音樂著作之光碟片,而被告亦坦認係其自行重製之物等語。惟被告辯稱該等光碟僅係供自己使用,並無銷售之意圖等語,查上開扣案光碟並非均以一光碟重製一著作物,而有諸多係以數著作物重製於同一光碟片,此顯與一般自用備份之情較為吻合,而難能作為銷售使用,核與被告所辯稱供已使用之辯詞吻合,而依卷存資料,亦無得為證明該部分光碟片確係被告基於意圖銷售之主觀犯意而為重製,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犯行,是被告就此部分光碟之重製行為,應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此部分著作權人不明,此經公訴人載明於起訴書附表,顯未經合法告訴,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犯行,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表:
┌───┬────────┬──┬──────────┐│編號│著作物名稱│數量│著作權暨告訴人││││││├───┼────────┼──┼──────────┤│一│ 達文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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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利波特 Ⅳ│││││火盃的考驗│││├───┼────────┼──┼──────────┤│一0三│霹靂遊俠Ⅰ1│1│未據告訴│├───┼────────┼──┼──────────┤│一0四│霹靂遊俠Ⅰ2~3│1│未據告訴│├───┼────────┼──┼──────────┤│一0五│霹靂遊俠Ⅰ4~5│1│未據告訴│├───┼────────┼──┼──────────┤│一0六│霹靂遊俠Ⅰ6~7│1│未據告訴│├───┼────────┼──┼──────────┤│一0七│霹靂遊俠Ⅰ8~9│1│未據告訴│├───┼────────┼──┼──────────┤│一0八│霹靂遊俠Ⅰ│1│未據告訴│││10~11│││├───┼────────┼──┼──────────┤│一0九│霹靂遊俠Ⅰ│1│未據告訴│││12~13│││├───┼────────┼──┼──────────┤│一一0│霹靂遊俠Ⅰ│1│未據告訴│││14~15│││├───┼────────┼──┼──────────┤│一一一│霹靂遊俠Ⅰ│1│未據告訴│││16~17│││├───┼────────┼──┼──────────┤│一一二│霹靂遊俠Ⅰ│1│未據告訴│││18~19│││├───┼────────┼──┼──────────┤│一一三│霹靂遊俠Ⅰ│1│未據告訴│││20~21│││├───┼────────┼──┼──────────┤│一一四│霹靂遊俠Ⅱ1~2│1│未據告訴│├───┼────────┼──┼──────────┤│一一五│霹靂遊俠Ⅱ3~4│1│未據告訴│├───┼────────┼──┼──────────┤│一一六│霹靂遊俠Ⅱ5~6│1│未據告訴│├───┼────────┼──┼──────────┤│一一七│霹靂遊俠Ⅱ7~8│1│未據告訴│├───┼────────┼──┼──────────┤│一一八│霹靂遊俠Ⅱ9~10│1│未據告訴│├───┼────────┼──┼──────────┤│一一九│霹靂遊俠Ⅱ│1│未據告訴│││11~12│││├───┼────────┼──┼──────────┤│一二0│霹靂遊俠Ⅱ│1│未據告訴│││13~14│││├───┼────────┼──┼──────────┤│一二一│霹靂遊俠Ⅱ│1│未據告訴│││15~16│││├───┼────────┼──┼──────────┤│一二二│霹靂遊俠Ⅱ│1│未據告訴│││17&20│││├───┼────────┼──┼──────────┤│一二三│霹靂遊俠Ⅱ│1│未據告訴│││18~19│││├───┼────────┼──┼──────────┤│一二四│霹靂遊俠Ⅱ│1│未據告訴│││21~22│││├───┼────────┼──┼──────────┤│一二五│霹靂遊俠Ⅱ│1│未據告訴│││23~24│││├───┼────────┼──┼──────────┤│一二六│尾行3.exe1/2│1│未據告訴│├───┼────────┼──┼──────────┤│一二七│這該死的愛│1│未據告訴│││1~2│││├───┼────────┼──┼──────────┤│一二八│這該死的愛│1│未據告訴│││3~4│││├───┼────────┼──┼──────────┤│一二九│這該死的愛│1│未據告訴│││5~6│││├───┼────────┼──┼──────────┤│一三0│這該死的愛│1│未據告訴│││8~9│││├───┼────────┼──┼──────────┤│一三一│這該死的愛│1│未據告訴│││9~16part1/4│││├───┼────────┼──┼──────────┤│一三二│這該死的愛│1│未據告訴│││9~16part2/4│││├───┼────────┼──┼──────────┤│一三三│這該死的愛│1│未據告訴│││9~16part3/4│││├───┼────────┼──┼──────────┤│一三四│百慕達大三角│1│未據告訴│││1~3part1/2│││├───┼────────┼──┼──────────┤│一三五│EVA23~26│1│未據告訴│││劇場版Ⅰ1~2│││├───┼────────┼──┼──────────┤│一三六│EVA劇場版Ⅱ│1│未據告訴│├───┼────────┼──┼──────────┤│一三七│GhostUmicons│1│未據告訴│││美化版part1/2│││├───┼────────┼──┼──────────┤│一三八│PhotoshopCS2│1│未據告訴│├───┼────────┼──┼──────────┤│一三九│WINXP│1│未據告訴│├───┼────────┼──┼──────────┤│一四0│AUTOXPSP2││││├────────┤1│未據告訴│││Alchol120﹪│││├───┼────────┼──┼──────────┤│一四一│Nortorn2006││││├────────┤││││魔法兔子V7.4│1│未據告訴││├────────┤││││跆拳小子(韓)│││├───┼────────┼──┼──────────┤│一四二│BTEngine││││├────────┤││││尾行32/2││││├────────┤││││陶逃寂寞的季節││未據告訴│││KTV│1│││├────────┤││││頭文字D│││││(電影)││││├────────┤││││藝海戰略.txt│││├───┼────────┼──┼──────────┤│一四三│Photoshop6.0││││├────────┤││││ACDSee3.1││││├────────┤│未據告訴│││winzip字形│1│││├────────┤││││Illustrator││││├────────┤││││smallgames│││├───┼────────┼──┼──────────┤│一四四│卡巴斯基(防毒)│││││(Shareget→秘)││││├────────┤││││百慕達大三角│││││part2/2││││├────────┤││││這該死的愛9~16│││││part4│1│未據告訴││├────────┤││││萬能Ghost(還原│││││軟體)part2││││├────────┤││││TOEFL語法││││├────────┤││││MV(KTV)│││││勇氣— 梁靜茹 │││││知足—五月天│││├───┼────────┼──┼──────────┤│一四五│MV│1│未據告訴│├───┼────────┼──┼──────────┤│一四六│古典音樂1│1│未據告訴│├───┼────────┼──┼──────────┤│一四七│古典音樂2│1│未據告訴│├───┼────────┼──┼──────────┤│一四八│古典音樂3│1│未據告訴│├───┼────────┼──┼──────────┤│一四九│古典音樂4│1│未據告訴│├───┼────────┼──┼──────────┤│一五0│古典音樂5│1│未據告訴│├───┼────────┼──┼──────────┤│一五一│古典音樂6│1│未據告訴│├───┼────────┼──┼──────────┤│一五二│古典音樂7│1│未據告訴│├───┼────────┼──┼──────────┤│一五三│古典音樂8│1│未據告訴│├───┼────────┼──┼──────────┤│一五四│古典音樂9│1│未據告訴│├───┼────────┼──┼──────────┤│一五五│古典音樂10│1│未據告訴│├───┼────────┼──┼──────────┤│一五六│古典音樂11│1│未據告訴│├───┼────────┼──┼──────────┤│一五七│古典音樂12│1│未據告訴│├───┼────────┼──┼──────────┤│一五八│古典音樂13│1│未據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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