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員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
3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緩刑並經撤銷,而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已於民國9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乙○○因涉犯他案逃逸中,為解經濟困窘,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是甲○○(所涉竊盜案件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正在執行中)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於94年8月中旬某日,在甲○○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頂南90-37號之住處加以收受。嗣於94年9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因竊盜案件經通緝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三、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供述。
㈡查獲照片。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㈤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扣案贓物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係被害人所失竊之物,被害人尚可請求返還,自不宜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