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7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共壹拾枚及指印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丁○○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丙○○』之簽名共10枚及指印共8枚,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犯罪及丙○○。」、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而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外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論罪。被告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表: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所94年9月6日6時20分調查筆錄上偽造之「丙○○」簽名4枚、指印3枚。
⒉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各1枚。
⒊被告權利告知單上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各1枚。
基隆市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各1枚。
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各2枚。
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6日下午3時28分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之「丙○○」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緝字第273號被告丁○○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108之6號3樓(另案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間涉犯多起刑事案件,為逃避查緝,於94
年6、7月間,在臺北巿忠孝東路租屋處,明知綽號「阿弟」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紙,來路不明(為丙○○於94年4月3日在臺北巿士林夜巿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收受之。丁○○於94年9月5日22時50分許,前往友人 吳佩珊 位在基隆巿樂利三街57之1號10樓租屋處時,適為警持搜索票至該處搜索,在丁○○所有之皮包內扣得安非他命1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丁○○認為前所犯案件已經發佈通緝,即冒用丙○○之名應訊,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先後在(1)94年9月5日23時40分於搜索扣押筆錄、逮捕通知書上、(2)9月6日6時20分於被告罪名權利告知通知書、第一次警詢筆錄、指紋卡、扣押物品目錄表上、(3)9月6日15時28分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丙○○」之署押及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嗣丁○○所犯之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許可,丙○○收受裁定書後提起抗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丁○○坦承上開時、地收受丙○○失竊之身分
證、健保卡及偽造丙○○署押、捺指紋各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應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偽造署押及捺指印之搜索扣押筆錄、逮捕通知書、被告罪名權利告知通知書、第一次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紋卡及本署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再被告於94年9月6日以「丙○○」名義捺印之指紋卡經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丁○○指紋卡相同,有該局94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94019521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收受贓物及偽造署押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其先後多次冒用丙○○名義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均以一罪論。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被告偽造之「丙○○」署押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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