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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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9日入監執行,迄94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8號、92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11月9日、93年3月17日出勒戒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90年
11月12日、93年3月16日以90年度偵字第1465號、92年度毒緝字第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提起公訴,復由本院於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6月13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2日晚間6時許起至95年4月17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基隆市○○○路○○○號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1至2日施用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同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分別於:⑴94年12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其友人鄭嘉昌位於基隆市○○○路198之8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95年4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包裝重
0.19公克),且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2月20日、95年4月17日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94年12月20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95年4月23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1月17日、95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另扣案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淨重0.10公克,包裝重0.19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0003732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78號、92年度毒聲字第98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11月9日、93年3月17日出勒戒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90年11月12日、93年3月16日以90年度偵字第1465號、92年度毒緝字第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提起公訴,復由本院於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法遞加重之。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12月2日6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時間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外,餘者均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亦尚未移送併辦),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包裝重0.19公克),因包裝與其上之毒品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開海洛因於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即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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