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7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在聯邦商業銀行所發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 陳一威 」署押壹枚、在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之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如偽簽姓名欄之署押、在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如偽簽姓名欄之署押、如附表所示各消費簽帳單之顧客留存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科累累,曾於民國75年間因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81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加重竊盜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10月22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得其胞姐丙○○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業據丙○○撤回告訴)。嗣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陳一威」署名,因而完成私文書之偽造,復持上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刷卡後,在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中,偽造陳一威及丙○○(CHEN)之簽名(附表編號一、三並有複寫至第二聯、第三聯之商店存根聯、銀行存根聯),表示係丙○○或陳一威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還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即交付價值共65,800元之酒菜商品及唱歌、小姐坐檯之服務予乙○○,且以偽造之簽帳單向聯邦銀行及中信銀行請款,致聯邦及中信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代乙○○墊付上述消費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其因而獲得免支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丙○○、附表所示各該商店、聯邦銀行及中信銀行。嗣經丙○○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及消費明細表附卷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各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冒名刷卡支付其在如附表所示各特種營業場所之酒菜、飲食費用及歌唱娛樂、坐檯小姐服務費用並詐得免付費之不法利益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法條,然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多次敘及被告詐得服務、不法利益,故被告詐欺得利之事實已為起訴範圍所及;再在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之消費時,係將有偽造「陳一威」署名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與偽造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同時加以行使,該行為亦係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犯有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91年1月
21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欺之次數、金額、犯罪對金融次序所生危害、其冒刷之消費性質均係數千至萬餘元之特種營業豪奢消費而非民生必須消費、犯後經被害人丙○○原諒並經丙○○主動替被告賠付被害銀行之損失(非被告本人賠付)、犯後態度、前科累累、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在聯邦商業銀行所發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陳一威」署押壹枚、在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之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如偽簽姓名欄之署押、在如附表編號二、四、五、六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如偽簽姓名欄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簽帳單之顧客留存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竊取被害人丙○○之信用卡之犯行,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查,告訴人丙○○在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而告訴人與被告則具有旁系血親二親等之關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應依法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本部分若未撤回告訴,則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消費金額及│發卡銀行││││編號│時間│刷卡特約店││、│偽簽姓名│││││明細│卡號││├──┼──────┼─────┼─────┼────────┼────┤│││基隆市愛三││中信銀行卡號:│││1│94年10月20日│路紅陽金流│16,800元││CHEN││││卡拉OK店││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愛一││聯邦銀行卡號:│││2│94年10月20日│路海灣卡拉│13,000元││陳一威││││OK店││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愛三││中信銀行卡號:│││3│94年10月28日│路紅陽金流│12,000元││CHEN││││卡拉OK店││0000000000000000││├──┼──────┼─────┼─────┼────────┼────┤│││基隆市愛一│││││4│94年11月02日│路海灣卡拉│12,000元│同上│同上││││OK店││││├──┼──────┼─────┼─────┼────────┼────┤│││基隆市愛五│││││5│94年11月04日│路亞洲之星│6,000元│同上│CHEN││││卡拉OK店││││├──┼──────┼─────┼─────┼────────┼────┤│││基隆市孝四│││││6│94年11月06日│路女人窩小│6,000元│同上│CHEN││││吃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