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4月29日晚間9時5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路○段時,因牌號不清無法辨識而為警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機車牌照係因基隆地區天候多雨潮濕而剝落掉漆,並非故意損毀、塗抹污損牌照。從而,異議人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邇來我國法院實務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時有援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合法、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以在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仇隙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因認舉發處分應屬正確無誤(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交抗字第185號、86年度交抗字第11號、8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90年度交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均參照)等語,諒係援用所謂行政處分之「公定力」理論。然查,「公定力」乙詞係由日本公法學者美濃部達吉繼受德國公法學儒 奧托麥耶 (OttoMayer)之「行政處分自我確認理論」所創設之概念,意謂國家行為均受合法之推定,除有權機關撤銷或認定無效,任何人均不得否定其效力,其本質上係威權時代下以國家權威作為行政處分合法有效之基礎,顯與當代法治國理念明顯扞格。時至今日,傳統「公定力」理論早已為各民主法治先進國家所揚棄,亦為我國近代多數行政法學者所不採或變更內涵。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絕非「合法推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既已明文賦予人民不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若謂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皆受合法、真正之推定,則交通違規案件聲明異議制度之存在有何實益?法院又何須介入進行司法審查?凡此可見援用前揭「公定力」理論之不妥。反之,若僅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前揭推定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合法、真正之說法,係推定受處分人(相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確有交通違規事實(有罪推定),而要求受處分人自證並無違規事實(自證無罪),而認有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亦係對於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舉發處分之本質有所誤解。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03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參照)等情,殊無僅以上開公定力理論,遽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猶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
(二)訊據異議人堅決否認其有損毀牌照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辨。證人即舉發警員乙○○雖到庭結證表示人為刻意刷洗才會造成牌照漆面大面積剝落,且牌照位於機車後方,不可能因為天雨關係造成漆面剝落,依其個人經驗,認為異議人故意損毀牌照,造成牌號無法辨認(95年6月22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然查:
1、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異議人本人,廠牌為「三陽」,於87年8月出廠之事實,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可憑,則上開牌照迄今應至少已使用逾7年之事實,首堪認定。
2、上開證人雖證稱天候因素不致造成牌照漆面剝落,然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服務討論區之電子郵件回信內容略以:「本局所採購之號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號牌之材料、考漆塗料依採購契約規定皆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經多項之測試符合CNS國家標準相關規定後才辦理驗收,號牌雖在正常使用情況下,經風吹、日曬、雨淋、清洗、擦拭……,亦難免會有油漆脫落問題,倘若台端號牌係在正常使用情形下掉漆,可向就近之監理所、站辦理更換」等語,足見監理單位核發之牌照,確有可能因「風吹、日曬、雨淋」之天候因素,或「清洗、擦拭」之人為非刻意損毀行為,造成漆面剝落之現象。且基隆地區之天候多雨潮濕,向有「雨港」、「雨都」之稱,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參以系爭機車牌照經本院當庭勘驗,確有明顯之銹斑現象(95年6月22日訊問筆錄暨勘驗照片參照),則異議人辯稱系爭機車之牌照漆面係因天候關係而自然剝落,衡情非無可能。
3、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承辦另件交通異議案件時,曾就類似爭議函詢就該案機車牌照之承製廠商,經覆稱略以:牌照之製程以底色漆為第一道工序,後再滾上字,牌照之保固期限為5年,如超過耐用保固年限,烤漆本質是否因風吹日曬雨淋而產生質變,不易判斷(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72號裁定參照)等語,足見汽機車之牌照具備一定耐用保固期限,漆面本身隨著使用年限增加而斑駁、乃至剝落,事屬正常。而系爭機車出廠領牌上路已逾7年,應已超過牌照耐用保固年限,輔以前述系爭機車平日活動之基隆地區天候因素,更見異議人上開辯解,信而有徵。舉發警員僅憑個人經驗與肉眼判斷,實不足以認定異議人蓄意損毀牌照漆面。
4、再系爭機車牌照仍可辨識為「LDU-623」之白底黑字機車牌照,其中「LDU-6」字樣之黑色漆面,絕大部分均已剝落,「2」字樣之漆面部分剝落,「3」、「臺灣省」字樣之漆面,絕大部分仍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查明(95年6月22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卷附勘驗照片5張可憑,並無原處分意旨所稱「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狀。又依上開勘驗照片所示,該牌照未見人為刻意損毀之痕跡,且牌照號碼之漆面剝落程度不一,更見異議人所稱漆面係因長期使用與天候因素而造成剝落之說詞具備相當可信性。
五、綜上所陳,異議人上開辯解,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損毀牌照之行為,原處分機關遽認異議人成立此項違規行為,即嫌率斷,難認允當,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即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又本件雖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之情形,然為免該牌照因漆面剝落而一再發生交通管理上之爭議,且徒增異議人自身困擾,異議人允宜從速向監理機關辦理牌照更換事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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