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過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一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田中鎮大溪工業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八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其住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管一支。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扣案之玻璃球管一支。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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