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付款人芬園鄉農會信用部
、票號069430號、發票日民國71年2月30日(因無2月30日,
應以該月之未日即71年2月28日為發票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44,550元,及票號069431號、發票日71年4月15日、
面額57,430元支票各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
71年3月31日、71年4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以未獲付款而
遭退票,且被告經原告催討、或為假扣押,均置之不理。至
於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原告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依本
院本院71年度全字第350號裁定,於71年7月14日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71年7月17日實施假扣押查封(本院71
年度全執字第2664號),迄未撤銷假扣押,故因假扣押強制
執行致時效中斷事由尚未終止,系爭支票債權之時效仍中斷
中,並未重新進行起算,故本件尚未罹於時效至明,被告於
98年曾以債務清償、罹於時效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
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33號裁定駁回,故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80元,及其中4
4,550元自71年3月31日起,另其中57,430元自71年4月1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請求權時效已應超過1年而消滅。對於
原告所提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33號裁定沒有意見,但被告
對於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有不同見解,因假扣押強制執行的
目的是為了要避免脫產,應該要提起本案訴訟才能中斷時效
,故系爭本票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分別於71年3月31
日、71年4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被告迄未給付
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亦著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且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
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本條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要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
不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而所謂「
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則指對於已取得終局執行
名義之債務,而開始強制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而言
。查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71年2月28日、71年4月15日,原
分別於71年3月31日、71年4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而為請求,
本件票據請求權時效自當日起算,應分別於72年3月30日、7
2年4月14日屆滿。至原告雖主張其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依
本院71年度全字第350號裁定,於71年7月14日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71年7月17日實施假扣押查封(本院71年
度全執字第2664號),迄未撤銷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假扣押
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
等為憑。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純係就其請求,向法院求為
禁止一定處分之訴訟行為,並無積極向債務人要求履行債務
,尚難認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請求」,而假扣押執行亦
非本於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行為,均難認已發
生中斷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是原告於98年11月
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逾消滅時效,被
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已因時效期間屆滿
而消滅,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1,980元及遲延利息,即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