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喬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喬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喬治出具之自白狀(見本院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尿液內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值為494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100ng/mL,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理由

  扣案之咖啡包1包,雖係隨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惟上開咖啡包僅經警方以毒品檢驗包為初步檢驗,而未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尚難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況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並不構成犯罪,上開扣案咖啡包之淨重僅2.63公克(見偵卷第19至21頁),縱使確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仍難認屬違禁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係國家追訴處罰被告施用毒品後之駕車行為,非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扣案之咖啡包難謂係供本案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32號

  被   告 潘喬治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喬治於民國114年3月7日0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致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7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1包(毛重:3.56克,淨重:2.63克),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94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喬治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照片共3張。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1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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