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國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豐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海洛因代謝物之判定檢出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判定檢出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陳國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竊盜、贓物、酒後駕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簡卷第11-33頁),足認其素行不良;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中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高於法定標準數十倍乃至數百倍,仍駕駛汽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作業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針頭4支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尚非本案毒駕犯行之犯罪工具,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03號
被 告 陳國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豐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友人公寓內房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水混合,以針筒注入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4年1月18日23時5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啟文路與合記街口時,因在紅線違規停車遭警盤查,當場扣得針頭4支,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96586ng/mL、10147ng/mL、2534ng/mL、9518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8)、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針頭4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