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344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林鼎鈞

被告 周仲根

訴訟代理人 周至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97元,餘新臺幣

30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3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GIM-387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於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彎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張覲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0,189元(工資29,967元、零件10,22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訴外人張覲麟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附近,限速40公里路段以時速80公里以上速度往辛亥路方向行駛,明顯超速才煞車不及撞上被告機車,在車禍發生時,張覲麟知道自己超速且跨越雙線轉彎才造成撞擊,又因為怕撞出人命,下車時不斷致歉,在發現沒有人命問題且警察到場時,完全略去自己交通違規之事實,開始倒因為果,把已被撞到老遠之被告機車誣指為跨線撞擊系爭車輛,而被告因為已86歲高齡,被撞後意識不清,且驚嚇過度,不能順利言語,警方完全採納張覲麟之謊言,做成車禍紀錄在案。又警察到的時候雙方的車輛都已經有移動,沒有車禍當時的照片可以證明當時的情況。

  ⒉張覲麟不僅嚴重超速,跨越雙白線在彎道轉彎,造成嚴重擦撞交通事故,理應賠償被告機車損毀之損失,但被告當場未予計較並選擇原諒,簽下各自承擔修車費用之和解文件,然張覲麟違反和解書,逕自辦理出險,並透過原告要求汽車修理費用。

  ⒊當天事故係系爭車輛車尾因越線掃到被告機車前輪,此類速克達型機車前輪位置甚低,且前輪為塑料車輪蓋,兩車撞擊後,被告機車被衝擊飛出,真正接觸到系爭車輛的位置僅有車尾局部,撞到的是右後門,依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資料照片6系爭車輛受損位置是右側車身擦傷,系爭車輛鋁圈並未受損,沒有證據證明左後 葉子板 跟鋁圈有受損。系爭車輛事後報出險所維修之後車門及鋁圈等零件,多數係被告早已有刮傷的零件,一個塑料機車輪蓋怎麼可能造成系爭車輛金屬板金如此大面積毀損及維修,原告請求金額超出行情,有很大的問題,被告對於原告求償金額全部不同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GIM-387號機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張覲麟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9-71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5-67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第75-79頁)。

㈡肇事責任:

  ⒈被告騎乘GIM-387號機車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車道口駛入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因左轉不當,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張覲麟超速且跨越雙線轉彎才造成撞擊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張覲麟有上開違規之過失行為或肇事因素,被告所辯,委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8,005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左後門、左後葉子板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壞,有系爭車輛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鋁圈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云云,惟查,GIM-387號機車與系爭車輛之擦撞並非猛烈撞擊,依系爭車輛駕駛人張覲麟於警詢時陳述車損情形為「左後車身」(見本院卷第71頁),並參車損彩色照片顯示,僅左後門、左後葉子板有刮痕,並無證據證明鋁圈受有損壞(見本院卷第79頁),或鋁圈之損害係被告所造成,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將估價單鋁圈之部分剔除。另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超出行情,有很大的問題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估價格太高及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辯稱,尚屬無據。 

  ⒊查系爭車輛左後門、左後葉子板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33,364元(含稅,下同),其中工資7,686元,烤漆工資

   15,456元,漆料10,222元,有鎔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又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出廠,至108年2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1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重新烤漆(烤漆物料附於車體零件上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烤漆物料費為10,222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863元(如附表計算),加計工資7,686元、烤漆工資15,456元,共28,00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5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被告負擔金額

原告負擔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697元

303元

原告部分敗訴,依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金額

合計

1,000元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10,222元×0.369=3,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二年折舊:(10,222元-3,772元)×0.369×8/12=1,587元。

折舊後殘值:10,222元-3,772元-1,587元=4,86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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