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重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舒建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50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陸佰捌拾玖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偽藥部分有期徒刑五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⑵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224號判處牙保禁藥部分有期徒刑六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⑶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611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前開⑴所宣告之緩刑經檢察官聲請而撤銷,上開數罪於87年3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⑷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為第一級毒品,竟於91年3、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地,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欠其賭債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合計淨重689.82公克、包裝重28.86公克)連同電子磅秤2台及塑膠分裝袋1800個質押予甲○○,惟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久未取回,甲○○竟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91年10月17日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4樓查獲海洛因毛重17.1公克(此係警局初秤概約重量),又經甲○○帶同警方人員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3樓之3查獲海洛因毛重693.5公克(此係警局初秤概約重量,經將上開二處查獲之海洛因全部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合計淨重689.82公克、包裝重28.86公克,包裝因屬「二哥」質押,非屬甲○○所有)及上開電子磅秤2台、塑膠分裝袋1800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上訴審時供承不諱(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26頁),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更㈠審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二哥」拿來質押,其放在那裡等著拿回去,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本案經警先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4樓查獲海洛因毛重17.1公克(此係警局初秤概約重量)、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3樓之3查獲海洛因毛重693.5公克(此係警局初秤概約重量),經將上開二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全部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有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689.82公克、包裝重28.8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06000663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2頁)。
(二)被告於原審供稱:綽號「二哥」之人欠其一百八十萬元賭債,而質押上開海洛因(見原審卷第50、51頁),是於91年3、4月間一次質押的,本來說好一個禮拜會過來拿,但都沒有過來(見原審卷第110頁),於本院上訴審稱:是欠錢質押的,已經放了半年多等情(見本院上重訴卷第72、120頁)。則自91年3、4月間,綽號「二哥」之人質押至同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止,時間相隔達約半年,如被告係為販賣而販入上開海洛因,自不可能放置約半年之久而未販賣,使自身之款項無從週轉之理。是被告前揭所稱綽號「二哥」之人積欠賭債一百八十萬元,而一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質押在被告處,嗣找不到綽號「二哥」之人,始意圖販賣而持有,以資變現,合於情理。
(三)雖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於91年4、5月間,在臺北市南港區向綽號「二哥」交易購買毒品,第一次以八十萬元購買海洛因磚一塊及十兩安非他命,第二次以一百萬元購買海洛因磚一塊多(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稱:因賭博贏錢,一次買很多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供施用(見偵查卷第67頁反面),於原審稱:曾以一百八十萬元向「二哥」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觀之前述,即難遽信,況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購買上開海洛因以供販賣。
(四)又「二哥」積欠其賭債一百八十萬元,衡情一時無現金清償,而質押價值相當之物,產生質押應予清償之心理上壓迫,即屬質押之型態,此與被告於收受該質押物即海洛因之初,本身有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無關連,亦即被告本身縱無用海洛因之行為,收受如此價值相當之海洛因為質押,亦足使發生質押之效用。又被告曾於警詢時稱: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施用(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稱:自91年3、4月間起施用海洛因多次(見偵查卷第67頁反面)。然依查獲後採集尿液之驗尿報告,僅有安非他命反應而並無嗎啡反應(見偵查卷第74頁),卷附前案紀錄表中亦無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前案紀錄,被告嗣於原審亦稱:沒有施用海洛因,警詢時因害怕警察問海洛因何用途,故承認有施用海洛因(見原審卷第109、110頁),於本院稱:未施用海洛因等情(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21頁、上重更㈠卷第12頁),則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尚難證明。惟收受海洛因作為質押,並非本身有在施用始可收受,其並未施用,不表示不可收受海洛因為質押物。
(五)又被告於原審稱:其打零工及做水電,並幫兄、嫂做生意,平常收入約四、五萬元,但賭博的錢較多,賭博一天進出幾乎有一百萬元(見原審卷第109頁),則前所供述「二哥」積欠其賭債一百八十萬元,即與所陳述賭博一天可進出上百萬元之情形適相呼應。原審以被告經濟並非富裕,尚須支付施用安非他命之費用,而其既不施用海洛因,推認其即係本於販賣之意圖自「二哥」販入海洛因以牟利云云。惟如係收受之初即有販賣之意圖,何以放置長達約半年?已如前述。且質押如此高額價值之物,徵諸一般質押常情,足使「二哥」產生心理上壓迫,被告收受之後雖不知「二哥」真實姓名及具體聯絡方式,而被動等待「二哥」主動連繫,亦難認有違情理。嗣於一段期間之後,「二哥」未前來拿取,被告又無法聯絡到「二哥」,遂萌意圖販賣之意圖,冀能販賣以保賭博債權即合於情理。又「二哥」於質押之初,即連同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交付被告,經被告供明在卷,以「二哥」原持有該大量海洛因便於秤重分裝,同時有電子磅秤、分裝袋與海洛因放在一起即屬合理(「二哥」何以持有與被告收受持有之初之意圖並無關係),自不得以被告於收受質押之初,連同電子磅秤及分裝袋收受,即可無端推認並非收受質押,而係以營利之意圖販入上開海洛因。原審認分裝袋如係隨身攜帶毒品供自己使用,只需將毒品放置於可重複使用或自己慣用之容器即可,無須使用大小規格相同之分裝袋,況且被告得以重複使用,即無須使用大量之分裝袋,若非係要將毒品分裝售出牟利,何以需要1800個分裝袋,而推認被告係意圖營利以販入上開毒品云云,實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並無被告於收受之初即本於營利意圖之證據,自以於收受之後始意圖販賣而持有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不必二者兼備;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67號判決參照)。而持有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原因諸多,或基於大量採購比較便宜,或係分批購買累積而成,或係受託保管而持有之,是以持有大量第一級毒品,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意圖營利而向他人販入,依證據裁判原則,自難論以販入第一級毒品罪。
查本件係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欠被告賭債一百八十萬元,而質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而綽號「二哥」之成年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公布後六個月即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其罪刑均未修正),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因綽號「二哥」之人質押該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與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持有為繼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另論罪。又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時間為91年4、5月間,本院依被告於原審所為於91年3、4月間經「二哥」質押之陳述為可採,因持有為實質上繼續之一罪,故自得擴張所起訴持有部分效力,認自91年3、4月間即因受質押而持有。再被告前因: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96號判處偽藥部分有期徒刑五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⑵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224號判處牙保禁藥部分有期徒刑六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⑶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6115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前開⑴所宣告之緩刑經檢察官聲請而撤銷,上開數罪於87年3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⑷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因稱綽號「二哥」之人欠其賭債一百八十萬元,而一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質押在被告處,嗣被告找不到綽號「二哥」之人,始意圖販賣而持有。
原判決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販入,尚有未洽。(二)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並未記載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屬何人所有及用途為何(見原判決第2頁),又於理由欄內先認定電子磅秤係供販賣測量、分裝袋係預備供裝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見原判決第7頁),嗣又認定二者均係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見原判決第9頁),所為認定先後不一。(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之用,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3224號、91年度台上字第6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14、439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就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並未認定屬被告所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亦有未當。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689.8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重28.86公克,為「二哥」所有,尚非被告所有;電子磅秤及分裝袋,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分裝袋是其買來的,供自己分裝使用云云(見偵查卷第68頁),但嗣改稱:分裝袋及磅秤是綽號「二哥」之人於質押海洛因時,一起拿過來的,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前揭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於不詳時間以及91年9月中某日,在不詳地點及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地下一樓 小林 撞球場內,以一、二十萬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海洛因給綽號「以豐」之年籍不詳之男子、祕密證人A1(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不特定人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情事,雖祕密證人A1曾於警詢時指稱:其曾於91年9月中旬,帶朋友綽號「以豐」年籍不詳之男子,向被告購買一、二十萬元不等之海洛因,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思賢國小旁「小林撞球場」地下室向被告購買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然所謂之祕密證人A1經傳訊未到、拘提未果,而通知承辦警員 彭家富 聯繫該祕密證人A1到庭作證,彭家富警員亦證述:祕密證人A1因涉及毒品案件遭通緝,杳無蹤跡,經緝獲具保後又不知去向,且沒有查出綽號「以豐」之人(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上重訴卷第103至104頁),經本院查證A1前經緝獲之後又遭通緝中(見外放證物袋),而A1所指證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次數、數量、價金等均不清楚,復未經被告、辯護人之詰問,其證詞顯有瑕疵。又犯施用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者之上開供述,固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已可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實難遽以A1上開證述即認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地,意圖販賣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不詳時間以及91年9月中某日,在不詳地點及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地下一樓小林撞球場內,以一、二十萬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給「以豐」(姓名年籍不詳)、祕密證人A1(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不特定人等。嗣經警於91年10月17日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4樓查獲安非他命毛重16公克;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3樓之3查獲安非他命毛重85公克及上開電子磅秤2台、塑膠分裝袋1800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896號判例自明。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查扣之安非他命係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於質押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一併交付以供其施用,其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他人,上開安非他命均係供自己施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陳明安非他命是供自己施用等情,參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20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8月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4月4日,以88年度桃簡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被告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月24日停止處分執行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157頁)附卷可稽,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上開判決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被告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91年2月1日夜間11時2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1年3月2日19時30分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有原審91年度毒聲字第1741號裁定可參(見偵查卷第70至71頁)。又被告本案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4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查扣之安非他命雖多達101公克,然被告既施用安非他命多年,所辯上開安非他命收受之後以供施用即非無據。又「二哥」將電子磅秤及分裝袋一同交付,自未能僅憑上開磅秤及分裝袋即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祕密證人A1雖於警詢時檢舉被告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思賢國小旁「小林撞球場」販賣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惟該祕密證人A1就販賣之時間、次數、數量、價金等交代不詳,且經傳拘未著,又因案通緝中,其證詞復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且無何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又於其前揭指證中,亦未提及販賣安非他命給「以豐」之人,自難僅憑其片面而有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09300163580號函說明三之(二)稱:「……一般甲基安非他命一日口服劑量為2.5mg(另有文獻指出一次劑量為25-50mg,一天可一至三次)、肌肉注射劑量為15-20mg、靜脈注射劑量為10-15mg。若一次服用劑量達一公克,則有致死之危險」(見本院上重訴卷第79頁),可見以口服方式,一天最多僅可服用150mg(即0.15公克,1milligram即一毫克等於千分之一公克)之劑量。而被告竟自稱:每日施用1至2公克(見原審卷第109頁),似已屬上開致死之劑量。然觀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方式,係將安非他命放進自製吸食器內以火燻成煙霧吸食(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本院上重更㈠卷第13頁),則被告係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而吸用所生之煙霧,並非直接口服安非他命,故其認知表達之施用安非他命重量,即係放入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重量,顯非直接口服之安非他命劑量。則經燃燒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被告施用煙霧必不及原先放置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重量。是自難以被告上開供述即認上開安非他命非供其施用,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以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況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與任何具體他人、基於營利之意圖以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甚且被告每日置入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不足1至2公克,而101公克安非他命可供其施用更長久時日,亦不足推論上開安非他命非供施用,而係用以販賣。
(四)綜合上述,自難認被告有何販賣安非他命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
四、原審就此部分,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被告遭查獲之安非他命數量龐大,應有販賣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0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89年11月30日前,意圖販賣牟利而持有海洛因磚1塊、海洛因10包、安非他命7包等,因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移送併辦之被告行為時間為89年11月30日前,與本件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起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90年3、4月間之後一段時間,於時間上顯然並不緊接,且本件既係收受質押而持有之後始生販賣之意圖,顯係另行起意,並非基於摡括之犯意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本件關於安非他命經判決無罪,故與併辦意圖營利以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4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