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未依法考領監理機關核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91年9月2日上午,自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兒 丁蔚虹 ,欲前往桃園縣政府附近書局購買小孩參考書籍,於當日上午8時許沿桃園市○○路由中正路往永安路方向駛近力行市場時,本應注意當時正值市場營業時間,市場口人車擁擠,隨時會有人車橫越車道進入市場,應注意警戒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安全,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線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同向騎腳踏車之丙○○○,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即貿然左轉橫越車道欲騎進力行市場,甲○○○見狀來不及煞停即自後撞上丙○○○所騎駛之腳踏車後車輪,丙○○○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及右側第9肋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立即下車上前扶起丙○○○坐上其所騎之MD6-402號重型機車,載往桃園市○○路○段○○○號惠民診所診治,甲○○○之女兒丁蔚虹則騎丙○○○之腳踏車尾隨一同前往惠民診所,之後再將丙○○○送回其住處。
二、甲○○○與丙○○○之丈夫 張新亞 、子 張俊俠 、妹妹謝 楊秀錦 於91年9月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協調賠償事宜,因就有無發生碰撞一事雙方發生激烈爭吵,甲○○○另萌侮辱之犯意,在隨時會有不特定人進入派出所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丙○○○、張新亞、張俊俠全家與 謝楊秀錦 全部都是「垃圾」(臺語),(張新亞、張俊俠、謝楊秀錦未就公然侮辱提出告訴),足以毀損丙○○○之名譽。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並未騎機車,機車是由其女兒騎乘,其坐後面,機車沒有撞到告訴人丙○○○的腳踏車,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其在警察局亦未罵告訴人「垃圾」(臺語),只有跟自己的女兒說不要講垃圾話(臺語)云云。
二、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一)、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騎駛MD6-402號重型機車載其女
兒丁蔚虹,行近力行市場口時自後撞擊同向前方左轉橫越車道欲駛進力行市場之告訴人騎駛之腳踏車後車輪,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及右側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惠民診所92年12月3日覆第57354號文函送之告訴人於91年9月2日到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2年12月30日92桃醫秘字第092001097號函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雖被告否認係其騎車撞到告訴人,惟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我當天在力行市○○路上,我一人騎腳踏車,甲○○○載他女兒,從後面撞到我..我確定是他撞我,我有問他有沒有牌,他說他沒有,他女兒有..我親眼看到是他載他女兒..」(見偵查卷第45、46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我騎腳踏車在力行路上要轉到力行市場買水果,我腳踏車已過中線,甲○○○騎機車從後面撞上來,我的腳踏車左邊後面部分,我的腳踏車就倒下去,我人也倒下去,她將我把起來..她載她女兒,我問她有無駕照,她說她沒有,她女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現場賣山藥攤販 陳水量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看到『騎機車的人』牽起『腳踏車的人』(現場騎機車有幾個人牽起腳踏車?)有兩個人,只記得比較老的人載受傷的人..」等語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其把告訴人扶起來,其並沒有駕照,及其對地形較熟,所以由其載告訴人去醫院等情,亦與告訴人及證人陳水量所述相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此為二人所是認,而告訴人騎腳踏車於上述時、地倒地時,被告及其女兒丁蔚虹二人均乘坐機車上,亦為被告及證人丁蔚虹所不爭執,若係丁蔚虹騎機車載被告,衡諸常情,告訴人並無指述係被告騎機車附載丁蔚虹之動機與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女兒對桃園市之地形不熟,機車行進中並未與其女兒交談,從其家至市場約需10分鐘,有直走有轉彎等語,則被告之女兒丁蔚虹對地形不熟,衡情亦無由被告之女兒騎機車搭載被告之理。
2、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停車上前將告訴人扶起並載往桃園
市○○路○段○○○號惠民診所醫治,且支付醫藥費用,之後即載告訴人回家;翌日(91年9月3日)上午告訴人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看診,被告亦陪同前往,告訴人當日住院治療,被告連續於91年9月3日、4日晚間8時前往醫院看顧告訴人丙○○○至第2天天亮乙節。為被告所承,並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甚詳。被告於本院時亦自承其並無工作收入,本身要煮飯、照顧孫子,甚為忙碌等語,則被告與告訴人既不相識,並無任何情誼,被告何以代墊並連續兩晚至醫院看顧告訴人至翌日天亮。又證人張俊俠、謝楊秀錦亦證稱有與被告相約在埔子派出所談有關與告訴人車禍和解賠償之事。綜觀被告上開舉止,如果被告未肇事撞傷告訴人,何須於事故發生後為上開行為。是被告辯稱係基於愛心云云,顯違常情,所辯委不足採。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機車自應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是在白天上午8時許,視線良好,車禍發生地點是在力行市場口前之直行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已據告訴人、被告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證人陳水量所繪製之前述腳踏車倒地處、機車停放處之位置圖,腳踏車倒地處是在往永安路方向車道之近分向線處,告訴人指稱「..力行路快到力行市場的地方,我騎腳踏車在力行路上要轉到力行市場買水果,我腳踏車已過中線,甲○○○騎機車從後面撞上來..一轉甲○○○的機車就撞上來..」(見原審卷第33頁)等語,可知告訴人騎駛之腳踏車,係在力行市場口前之對向往永安路方向車道之近分向線處,遭被告騎駛之機車撞擊,由於上述地點是在力行市場口,時值上午8時市場營業時間,市場口人車擁擠,被告當知隨時會有人車橫越車道進入市場,而應注意警戒車前狀況,卻自後撞及同向前方左轉騎近分向處欲進入力行市場之告訴人騎駛之腳踏車左後方,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騎機車撞及告訴人所騎之腳踏車,而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發生事故後隨即由被告送至惠民診所醫治照X光片發現「骨盆X光顯示右股骨頸有一點裂痕」,翌日告訴人再至桃園醫院就醫拍攝X光片,發現「骨盆骨折及右側第九肋骨骨折」,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惠民診所92年12月3日覆第57354號文函送之丙○○○於91年9月2日到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2年12月30日92桃醫秘字第092001097號函及檢送之丙○○○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係被告騎駛機車不慎撞所致,告訴人丙○○○所受上述傷害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事證,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公然侮辱犯行部分:被告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協調車禍賠償時曾出言辱罵告訴人及證人張新亞、張俊俠、謝楊秀錦係「垃圾」(臺語)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張俊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在派出所甲○○○一直說是我母親撞到他,不是他撞到我母親,罵我阿姨(指謝楊秀錦)是垃圾,也罵我全家是垃圾:」(見原審卷第169-170頁);證人謝楊秀錦證述「:因被告撞我姐姐車禍一事,原先我姐姐快出院前我們找被告到我姐姐家談和解之事,當時我建議對方賠償6萬元,不過沒有談成,所以才約到派出所談:我(指證人謝楊秀錦)問被告為何常常在醫院罵我姐姐垃圾,他說我是垃圾,我姐姐是垃圾,我們全家都是垃圾……」(見審卷第171頁)等情相符。參以被告自承有講「垃圾」(臺語)一詞(見偵查卷第10頁及本院審判筆錄),足證被告確有說「垃圾」(臺語)一詞,至其或辯稱罵女兒或是跟其女兒說垃圾話不要講那麼多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垃圾」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於盛怒之際以「垃圾」言詞相罵,顯有侮辱之意思,此外被告係在埔子派出辦公室內為上開辱罵語言,當時係不特定人隨時可進出,顯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綜前各點,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有關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據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公然辱侮部分認定被告除在上開派出所有一次犯行外,尚有在桃園醫院為另一次犯行。然查告訴人指訴被告在桃園醫院罵其「垃圾」一事,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而證人即當時與告訴人同病房之病患 吳千慧 、 張桂菁 均證稱只有聽到講話很大聲等語(見原審卷第65-68頁),證人 洪芯桂 (原名乙○○)即吳千慧之婆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只聽到吵架之聲音,並未聽到內容等語,是此部分之據據不足認定被告有此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公然侮辱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公然侮辱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無犯罪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被告車禍發生後立即將告訴人送至惠民診所醫治並付醫藥費用及告訴人在桃園醫院住院期間前往看顧2晚,事後因商談賠償損害事宜未成而出言辱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