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被告己○○
戊○○丁○○甲○○癸○○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巷三 袁閑妹 丙○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庚○○被告辛○○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三叉凸小段第三二三之十一號土地,面積三七0三0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一二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所有,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一二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所有,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一二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袁閑妹所有,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一二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一五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所有,如附圖一所示G1部分,面積四0三一平方公尺及G2部分,面積五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六一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六一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J部分,面積六一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所有,如附圖一所示K部分,面積六一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葉欽海 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三叉凸小段第三二三之十一號土地,面積三七0三0平方公尺,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係屬兩造等十一人所共有,其中原告及被告戊○○、己○○、丁○○等四人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告甲○○、壬○○、癸○○、袁閑妹、丙○等五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十分之一,被告庚○○之應有部分為二十四分之一,被告辛○○之應有部分為二十四分之三。
(二)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系爭之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係屬可分割之土地,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乃未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請求予以分割。
(三)系爭土地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依本院指示就土地分割方案製作分割圖,依據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如訴之聲明所述。
(四)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因被告甲○○、壬○○、癸○○、袁閑妹、丙○等五人,以及庚○○、辛○○並未表示願意就其分割分配之土地仍願與他共有人保持共有,從而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單獨分配取得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北側有既成道路,即沿附圖一所示A、B、C、D、E、F部分上方有既成道路,系爭土地東側亦毗鄰道路,因此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可鄰接道路出入。系爭土地之形狀,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各人取得之土地形狀完整,且各人分得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相當,堪稱合理適當。又系爭土地除被告己○○、戊○○在土地上使用之外,其餘土地共有人均無使用,雖被告己○○在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但係屬老舊平房,原告主張以附圖一所示J部分分配被告己○○,係因其房屋位置在此部分。
(五)被告丁○○主張之分割方法,將被告甲○○、壬○○、癸○○、袁閑妹、丙○等五人,以及庚○○、辛○○共同分取一筆土地,但渠等並未表示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因此前開分割方法為不足取。又被告丁○○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無非以沿系爭土地東側既成道路,應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按平均寬度連接,此之主張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不同,從而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對被告丁○○並無不利。
(六)被告己○○主張土地上林木應予補償云云。惟查:共有土地之分割,並未規定應補償地上林木始得請求分割之規定,何況土地上之竹木尚未與土地分離者,本屬土地之部分,即土地之竹木既屬於土地之構成部分,於土地未分割時,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於土地分割時,附隨於土地由分配取得土地所有人取得土地之竹木,亦無補償之問題。況且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尤難謂共有人間有補償地上物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影本、地價證明書影本各乙紙、相片九幀。
乙、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因此地有一側在路邊,共有人應都有機會取得平分等份。若共有人任何一方對分割之分配認有不妥,就以抽籤來決定分配,較為公平、合理。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法圖乙紙。
丙、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分割,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原告要補償地上物。
丁、被告戊○○、袁閑妹、丙○、壬○○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原先所主張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戊、被告甲○○、癸○○、庚○○、辛○○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己、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三叉凸小段第三二三之十一號土地,面積三七0三0平方公尺,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係屬兩造等十一人所共有,其中原告及被告戊○○、己○○、丁○○等四人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告甲○○、壬○○、癸○○、袁閑妹、丙○等五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三十分之一,被告庚○○之應有部分為二十四分之一,被告辛○○之應有部分為二十四分之三。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且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影本等件為憑,復為被告丁○○、己○○、戊○○、袁閑妹、丙○、壬○○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癸○○、庚○○、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而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其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亦著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如附圖一所示東側部分有一既成二線道柏油道路,北側亦有泥土路面既成道路,寬度均可供人車通行,而系爭土地大部分為樹林,除樹木外,亦有竹木、果樹及灌木,系爭土地上雖有建物,但除被告己○○之建物目前仍在使用外,其餘均屬老舊或並未使用之建物,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相片九幀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各共有人所分歸土地之面積,均與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符,並無其中共有人分歸較多面積之情形,且如附圖一所示A、B、C、D、E、F部分土地,北側有前述泥土路面既成道路,G1、H、I、J、K部分土地東側毗鄰二線道柏油既成道路,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可鄰接道路出入。而各共有人所分歸之土地面積均甚大,形狀亦完整,亦不致造成畸零地之情形。另考慮被告己○○所使用之建物大部分坐落在如附圖一所示J部分,從而原告主張將此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己○○所有,對於被告己○○亦無不利。被告丁○○雖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而將被告甲○○、壬○○、癸○○、袁閑妹、丙○五人,以及庚○○、辛○○二人,分別保持共有,而共同分得其中一部份土地,亦即前開共有人仍然保持共有狀態。惟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壬○○、癸○○、袁閑妹、丙○、庚○○、辛○○並未表示仍然願意保持共有狀態,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消滅共有關係,而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從而被告丁○○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難以採用。且被告丁○○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係以沿系爭土地東側既成道路,應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按平均寬度連接為由,然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亦均有鄰接道路可供通行,對於各共有人均無不利。被告己○○雖主張土地上地上物應予補償。惟查: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己○○所分得之土地,係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並未少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情形,被告己○○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分得之地較其他共有人所分歸部分,價值上有顯著之差異,而必須予以補償,本院參諸土地現況,亦認系爭土地均為樹林,無因土地分得之部分,有使價值上有顯著差異情形,核與金錢補償之要件有間。至於土地上種植果樹或其他地上物等情形,則非金錢補償之依據。足認被告己○○之主張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命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