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兩造簽訂之租地合約書第十條關於違約金給付之約定,有無以「房屋建築完成」為停止條件,及證人之證詞可採與否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係主張依系爭租地合約書第十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原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曉諭上訴人補充,上訴人明確表示法院僅須就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審理(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原審爰單就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合於系爭租地合約書第十條約定之情形,加以審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原法院未審究被上訴人有無「給付不能」情形,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會。又原判決已詳述系爭租地合約書第十條約定之內容,並審酌證人 劉鎮華楊良裕賈竹芳 證述兩造簽約時,就該合約書第十條約定之商談情形,認證人劉鎮華之證詞較符合契約約定之內容,而可採取,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違法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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