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重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約賠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58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本件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5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二、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蔡勝雄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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