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7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聲請稱:其因於88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犯詐欺得利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842號、第13843號、90年度偵緝字第592號、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減刑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於所犯前開詐欺得利罪,經判刑確定後,迄未經到案執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2月20日以
93年板檢 博執庚 緝字第4967號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仍於通緝中,即聲請依本條例減刑。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如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始得依本條例聲請減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