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摩托羅拉廠牌、P七三八九i型式、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之工具,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中旬以前開行動電話與 郭勝源 聯繫販售毒品海洛因之事宜,雙方約在高雄市○○路與武營路口,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一袋予郭勝源,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上訴人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郭勝源販售毒品海洛因,經郭勝源同意,雙方約定當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路○○○巷進行交易,郭勝源駕駛車號00—六五五六號自小客車前往,上訴人則騎乘機車赴約,因員警已獲得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線報而進行跟監至前開上訴人與郭勝源所約定交易地點,見上訴人騎乘機車至郭勝源所駕之車輛旁交談,員警立即上前圍捕,並逮捕郭勝源(施用毒品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上訴人發覺有異即加速逃逸,該次販賣行為而告未遂。上訴人仍承前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同日接獲 殷志雄 表示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電話,雙方約定於當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高速公路涵洞下進行交易,上訴人、殷志雄均依約前往,殷志雄並將現金四百元交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正持毒品海洛因欲交予殷志雄之際,跟監員警立即上前進行逮捕,上訴人即將該包毒品海洛因丟棄地上而未遂,然仍為警發覺而查獲,當場扣得上訴人販賣毒品所得現金四百元、毒品海洛因一袋(含袋重零點三公克),及前開上訴人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經上訴人同意,帶同員警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三樓之租屋處進行搜索,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二袋及上訴人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分裝使用之空夾鏈袋一大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於九十年十月中旬,在高雄市○○路與武營路口,以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袋予郭勝源之犯行,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此犯行,係以郭勝源於警詢中之陳述及郭勝源持有曾用以裝毒品之夾鏈袋為其論據。然該夾鏈袋並不足以證明郭勝源持有之毒品係購自上訴人,原審未調查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郭勝源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即遽憑其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屬違法。㈡、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故被告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仍應詳予調查審認,並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持有用以販賣之海洛因,究竟係因何原因而持有,如係向他人購買,是否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等重要事項,並未予審認說明,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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