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0六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二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四0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罪部分撤銷。
前項被訴部分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曾因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9月17日6時20分許,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49號前,不慎撞及 黃財 所騎腳踏車,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
0.82MG/L。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先於95年9月26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7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朴交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於95年11月20日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時失察,再對該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9日後起訴之95年度偵字第7240號同一公共危險案件部分,再於96年1月29日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與過失致死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於96年3月9日確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係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者為限。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者,即應就重行起訴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不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17日凌晨6時20分許,明知其飲用酒類後,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49號前,不慎撞及黃財所騎腳踏車肇事(過失致死部分之確定判決未提起非常上訴)之公共危險事實,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67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朴交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11月20日確定,有該案卷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同檢察署檢察官就上述同一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復於同(95)年10月17日(非常上訴書誤載為19日)以95年度偵字第7240號(併其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向同法院再行起訴,於同年10月24日繫屬該法院。惟原審法院對於再行起訴之後一案件(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非常上訴書誤載為96年度〉交易字第203號本案)於96年1月29日判決之時,前述起訴在前之同一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在案(同院95年度朴交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係於95年10月23日判決,於95年11月20日確定)。依照首開說明,原審法院自應就起訴在後之本案諭知免訴之判決,方為合法,茲竟為實體上之判決,予以重複科處罪刑,顯屬違背法令,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由本院另行判決,諭知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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