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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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其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原審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被扣押二六五張支票中,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一一五張支票,以外之支票。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遭扣押之支票達二六五張,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記載者,僅一一五張,故其餘之一五○張,均不在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而與本案無關,應無扣押或留作證據之必要,且扣押支票應權衡侵害人民私權及保障社會公益之利害得失,抗告人為該一五○張支票之合法持有人及票據權利人,為此聲請發還云云。原裁定以:扣押之二六五張支票,均係偵查中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依法扣押之物,公訴意旨認該二六五張支票,係抗告人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主持、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因犯罪所得之物,有起訴書可憑。嗣經第一審法院囑託會計師查證、鑑定該二六五張支票結果,其原始所有人為汎生公司,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被害人即汎生公司代表人 蔡崑山 ,已主張扣押之支票係客戶所簽發,用以支付汎生公司之貨款,遭抗告人等人以犯罪手段取得。則汎生公司與抗告人之間,對於該扣押支票之所有權誰屬,尚有爭執。又本件之起訴事實,係指抗告人找地下錢莊人員,強行押走蔡崑山夫婦,以迫使 蔡沈雪櫻 交出一一五張支票,復強取汎生公司之大小章及支票簿二本,其後且假冒汎生名義偽造支票十八張,及以汎生公司大小章在其餘客票上偽造背書。而前揭強取之一一五張支票,究係二六五張支票中之那一一五張?尚待調查釐清以資確認。況抗告人於聲請發還時,究竟請求發還那幾張?亦未提出明細,以供核對(即未特定)。再者,扣押之二六五張支票,除其中一一五張涉及強取外,其餘部分尚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即偽造支票)及偽造私文書(即偽造背書),必須勘驗支票原本及提示該證物供辨認,因此在案件終結前,仍有留存必要,爰駁回抗告人發還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本件扣押之支票(客票)為二六八張,而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記載者,僅一一五張,其餘部分均不在起訴範圍內,原審不得對之審判,即無保留作為證據之必要,抗告人係請求准予將非起訴範圍內之支票(客票)發還云云。惟查: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是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俱屬事實問題。原審衡酌全案情節,認為扣押之二六五張支票,除其中一一五張涉及強取外,其餘之支票尚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即偽造支票)及偽造私文書(即偽造背書),有待勘驗支票原本及於審判期日提示該證物供辨認,因此在案件終結前,仍有留存必要,而駁回其發還之聲請,已詳為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雖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併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原審以本件尚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待釐清,其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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