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上訴人乙○○
甲○○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八月間,在基隆市○○路○○號之「全家樂玩具專賣店」,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遊戲光碟片,乃未經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光榮公司)之同意所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片,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之概括犯意,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向該人購買,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在上址以每片二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二新力公司設計之遊戲軟體,部分以新力公司之「PlayStation2」(下稱「PS2」)系統之遊戲光碟片對外發行,新力公司於將遊戲燒錄至光碟片時,為表彰遊戲來源及品牌,於「PS2」系統遊戲光碟片灌入新力公司所有之「PlayStation」商標圖樣;如附表一編號三係日商光榮公司於將遊戲燒錄至光碟片時,為表彰遊戲來源及品牌,於遊戲光碟片內灌入該公司所有,授權台灣光榮公司使用之「KOEI」商標圖樣等情,似認乙○○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範圍係指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光碟片內所顯示之「PlayStation」、「KOEI」等情,惟理由欄則論述:「上訴人販賣仿冒之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或電腦主機執行時,螢幕畫面上會出現「PlayStation」、「PS設計圖」、「KOEI及圖」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等文字、影像,用以表明該等光碟片係新力公司或台灣光榮公司所授權製造,則上開文字、影像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等語,就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範圍,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範圍不盡一致,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原判決論處乙○○、甲○○販賣盜版光碟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惟就乙○○、甲○○販賣仿冒光碟主觀上是否有以偽作真之意思,事實欄並無認定,理由欄亦未說明,原判決遽為不利渠等之認定,非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發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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