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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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抗告人 涂定潤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涂定潤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煙毒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四年八月(原審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七號)、四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下稱煙毒三罪),經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又抗告人所另犯偽造文書、竊盜、傷害、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罪(下稱偽造文書等五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十月。原審九十七年度聲減更㈠字第十九號裁定,將上開煙毒三罪及偽造文書等五罪除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外均予減刑,並就偽造文書等五罪定應執行刑九年十月,而駁回煙毒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足見抗告人所犯煙毒三罪尚未執行完畢,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更乙字第一一二號指揮書稱未減刑前之煙毒三罪殘刑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顯係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犯煙毒三罪,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接續執行偽造文書等五罪減得之刑九年十月,指揮書執畢日期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年三月十五日經核准假釋出監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原審一○○年度聲字第五九○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前後所犯煙毒三罪及偽造文書等五罪,其既接續執行,合併計算,依前揭說明,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自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抗告人雖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更乙字第一一二號執行指揮書稱未減刑前之煙毒三罪殘餘刑期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云云。惟並未提出上述指揮書,且縱該執行指揮書有該記載,惟因該指揮書已併入同署一○○年度執更字第二一五號執行,並無影響抗告人前揭案件之執行,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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