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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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70號抗告人 洪子珺 相對人 郭海元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文義,倘債權人已遵期起訴,法院即不應准許債務人所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9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家全字第10號裁定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伊乃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聲字第46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惟抗告人迄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經原法院准其所請,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遵原法院諭知,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前依抗告人之聲請,以該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0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相對人復向原法院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於10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46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等情,此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假扣押卷宗查明無誤,並有該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66號裁定附卷可佐。嗣抗告人業遵原法院之諭知,於100年12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等事件之本案訴訟,亦有該院100年12月26日收文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3頁)。姑不論抗告人是否於原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66號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惟其既於原法院101年1月30日為本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前,已提起本案訴訟,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原法院未察,遽予撤銷假扣押裁定,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殷丹妮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 家抗 字第 70 號裁定(101.04.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 家全聲 字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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