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3、548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8日14時許,在臺北市○○街麥當勞速食店門口,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申請使用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相機、SOGO禮券、筆記型電腦、iPod及腳踏車等商品之不實訊息,使附表所示之乙○○等人信以為真,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新臺幣(下同)5,000至
18,000元不等之款項匯入甲○○上開帳戶內,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花用。
二、案經 蔡宗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中義、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尹壬佐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訊問甲○○後,甲○○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99年3月9日訊問筆錄)。
(二)被害人乙○○、丙○○、尹壬佐、蔡宗男、王中義之證述。
(三)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明細資料。
(四)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98年12月8日(98)華文山字第9800312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
(五)相關通聯記錄。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返還5名被害人款項之匯款單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81號(即附表編號5王中義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乃係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4號(即乙○○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9號(即尹壬佐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3號(即丙○○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從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究,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惟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非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賠償各該被害人全部匯入款項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網拍商品│匯款時間│金額│├───┼────┼──────┼────┼───┤│1│乙○○│CANON相機│98.11.9│9100│├───┼────┼──────┼────┼───┤│2│丙○○│SOGO禮券│98.11.9│18000│├───┼────┼──────┼────┼───┤│3│尹壬佐│IPOD│98.11.9│8600│├───┼────┼──────┼────┼───┤│4│蔡宗男│筆記型電腦│98.11.9│5000│├───┼────┼──────┼────┼───┤│5│王中義│腳踏車│98.11.9│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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