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SSEYJAMESHAROLD(美國籍)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觀勒 中)選任辯護人 林俊寬 律師( 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25、8017號、14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MASSEYJAMESHAROLD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壹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被告MASSEYJAMESHAROLD(下稱被告)因製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審諸其警偵及準備程序供述暨卷內事證,足認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又審酌被告為美國籍人士,前於本院自稱係公司外派來台工作,期間偶有返美,妻女已於3年前離台返國等情(本院卷第55頁),足見其係因工作之故始暫時旅居我國,目前已無家人在台同住,與一般人相比確有較強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倘若案情發展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逃亡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將來有滯留外國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另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復斟酌案件目前進行之程度,爰諭知被告自111年3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方佳蓮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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