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豪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蔡佳豪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蔡佳豪於警詢坦承不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因一時情緒不佳,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從事外送員、家境敏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就被告竊得之外送箱及其內之財物,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0號被告蔡佳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送達址:新北巿蘆洲區中山一路61巷2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豪於民國110年10月7日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李承祐 所有之FOODPANDA箱子(內含充電線、FOODPANDA外送衣服、行動電源、雨衣、六孔杯架、衣物香水,共價值新臺幣3,000元)放置在該處騎樓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將該箱子移至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764巷內路邊,再騎乘其上開機車離開,復於同日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該巷內,將上開箱子搬上該自用小貨車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開。嗣李承祐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承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