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玉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玉杏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28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10年3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另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1年1月17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3月8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28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9年5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於緩刑期內即110年3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17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3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之111年5月19日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9日新北檢錫未111執3968字第111905298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雖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核
其前案為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後案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兩案之犯罪情節並不相同。且被告後案之犯罪時間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相距甚久,其後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動機、主觀犯意、手段、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可否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非無疑。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前案,於犯後坦承犯行,經法院考量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其於後案亦坦認犯行,足見受刑人前後2案中之犯後態度均尚可,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再犯可能性非高,亦難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梨敏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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