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鬍刀壹包及口罩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授權委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陳淑婷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另被告所竊得之刮鬍刀1包(2支裝)、口罩1包(3片裝),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35號被告黃裕文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旗鳳門市」,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刮鬍刀1包(2支裝)、口罩1包(3片裝),售價共計新臺幣338元,並藏置於其外套口袋內,未一併提出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嗣該超商店長陳淑婷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刮鬍刀1包及口罩1包。
二、案經陳淑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裕文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淑婷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8張及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黃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刮鬍刀1包及口罩1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