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UKWUMAPAULUCHENNA(奈及利亞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UKWUMAPAULUCHENN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同日」應更正為「翌日(同年4月2日)」,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二手機車行,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及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07號被告CHUKWUMAPAULUCHENNA(奈及利亞籍)
男44歲(民國66【西元1977】年8月1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之1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KWUMAPAULUCHENNA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4月1日21時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上某統一超商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之住所。嗣於同日1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 楊勝名 所駕駛並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致人成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UKWUMAPAULUCHENN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張維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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