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SSEYJAMESHAROLD選任辯護人林俊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25號、第8017號、第1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ASSEYJAMESHAROLD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MASSEYJAMESHAROLD為美國籍人士,自民國102年間起,因工作來臺居留,依其智識、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客觀上本可避免因不知我國刑事法律而觸法之情形,卻疏未查詢,不知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二級毒品大麻、裸頭草辛(Psilocine)之管制,係禁止人民私自持有、施用及製造,違者將受刑事處罰,以致誤認若為自行施用而栽種、製造大麻,或為自行施用而栽種裸蓋菇以製造裸頭草辛,均為我國刑事法律所不處罰,因而為下列行為:(一)基於製造大麻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4顆,並購買栽種器具、培養土及溫溼度控制器等栽種設備及材料,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內,以衣櫥型溫室定期澆水、照明及使用肥料補充養分之方式栽種大麻,成功栽種出4株大麻後,將其中1株剪枝分出另外8株移至水中培養,等長出根後再移植培養土中栽種,另將其餘大麻植株之根部剪斷,掛在2樓房間風乾,乾燥後將大麻成品以玻璃瓶、透明拉鍊袋分裝,以上開方式製造大麻成功。(二)基於製造裸頭草辛之故意,於109年10月以前不詳時間,自美國攜帶含裸蓋菇孢子溶液(非屬管制藥品)之針筒來臺,以及於109年10月間,透過網路自美國訂購含裸蓋菇孢子溶液之針筒4個,於110年1月13日取貨後,即在其前開住處內,將孢子溶液注射至經水煮過之大麥種子罐子內,培養出裸蓋菇菌絲,再將裸蓋菇菌絲混入培養土中栽種,待裸蓋菇菌絲生長成裸蓋菇,其內即含有裸頭草辛成分,其摘取裸蓋菇後,將部分裸蓋菇以研磨器研磨成粉,填裝於膠囊內,其餘裸蓋菇則以透明夾鏈袋包裝,放置於冰箱內冰存,以上開方式製造裸頭草辛成功。然因MASSEYJAME
SHAROLD所訂購前開裸蓋菇孢子溶液針筒之包裹,於109年11月3日通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發覺有異,送交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轉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查知針筒內之裸蓋菇孢子溶液可用於栽種含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成分之裸蓋菇,乃趁MASSEYJAMESHAROLD領取包裹時從旁蒐證,進而於110年5月5日9時24分許,由警調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MASSEYJAMESHAROLD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8、122、235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至12、155至158、235至237頁;訴字卷第52至60、120至124、186至196、245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1月3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49號函及郵包照片、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內物品照片(見他卷第5至9、11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313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5頁)、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見他卷第17頁)、被告領取郵包之蒐證照片(見他卷第21至23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7至35頁)、扣押物照片66張(見偵二卷第17至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査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見偵一卷第35至41頁)、查獲被告種植大麻案相片冊(見偵一卷第43至149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4690號鑑定書及檢驗結果表(見偵二卷第9至11、13至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種,係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大麻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毒品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因大麻可直接由摘取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乾燥而得,且摘取花、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較普遍之製造程序,故摘取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乾燥之方式,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方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活株9株、編號2、3所示大麻6瓶、3包,經檢驗確實均含有大麻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檢驗結果表可稽,堪認被告確係栽種大麻並將長成之大麻植株從根部剪斷後加以風乾,乾燥製成大麻成品,參諸上開說明,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無誤。
(三)又裸頭草辛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針筒8個,經檢視包裝均標示含粿蓋菇孢子,可用於栽種裸蓋菇;編號11所示裸蓋菇1包,經隨機抽樣2朵檢驗均含裸頭草辛成分;編號10之裸蓋菇膠囊1瓶共21顆,隨機抽樣2顆檢驗均含有裸頭草辛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檢驗結果表可稽可稽,堪認被告確係利用裸蓋菇孢子培養裸蓋菇菌絲,待裸蓋菇菌絲生長成裸蓋菇加以摘取後,將部分裸蓋菇以研磨器研磨成粉,填裝於膠囊內,其餘裸蓋菇則以透明夾鏈袋包裝,放置於冰箱內冰存,其栽種裸蓋菇後所為摘取、研磨成粉、填裝於膠囊內以適合施用等行為,參諸上開說明,亦是該當製造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之行為。
(四)至於公訴意旨雖依被告於調查及偵訊時之供述,認其用以栽種大麻植株之大麻種子4顆,係其於109年9、10月間,透過網路自歐洲所訂購,於同年11月間收受等節,然被告於調查時供稱:伊收到從歐洲寄到伊住處裝有1包大麻種子之信封,伊就拿一些在住處栽種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從網路訂購25包大麻種子,每包5至10顆等語(見訴字卷第56頁),就其透過網路自歐洲訂購大麻種子之包數,前後供述已是不一;另觀諸扣案82顆大麻種子照片(見偵一卷第127頁),包裝方式各有不同,其來源是否同一,亦非無疑;加以該82顆大麻種子經鑑定結果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乙節,有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該局111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2480號函(見訴字卷第200頁)在卷可按,與被告所謂自歐洲訂購之大麻種子,其中有4顆種子成功栽種出大麻4株(亦即有4顆大麻種子具有發芽能力)之情形,顯有出入,亦難遽認被告成功栽種出大麻所使用之大麻種子,與扣案之82顆大麻種子,均屬其向歐洲訂購所取得同一批種子;此外,調查人員復未查得被告確有從歐洲訂購、取得具有發芽能力大麻種子之相關證據(如網路訂單、郵件、收件單據等),自不得僅憑被告單一供述,即認其栽種成功所使用之大麻種子,確實來自歐洲,進而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等罪嫌(參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換言之,被告所謂成功栽種出大麻植株所使用之大麻種子,其取得方式究竟為何?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毋寧認其取得方式不明,而非遽認係透過網路自歐洲訂購而來。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淨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大麻成品合計淨重429.30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被告製造大麻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大麻、製造裸頭草辛後持有裸頭草辛等低度行為,各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裸頭草辛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裸頭草辛等罪責,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其2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二)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形在內。且該條關於違法性錯誤之規定,依94年2月2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係採責任理論,即違法性錯誤之法律效果,區分為有正當(充分)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成立,以及無正當(充分)理由而非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僅得按其情節由法院裁量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惟無論行為人係符合該條前段規定應免除刑事責任,或符合同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均以行為人不知刑罰法律,亦即主觀上欠缺違法性認識為前提,若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已具有違法性認識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49號判決參照)。又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乃存在於其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必須在客觀上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供稱:伊將大麻、裸蓋菇當作是天然的草藥,在美國有些州是可以合法種植跟使用的,也曾在網站上看過裸蓋菇的孢子是合法的,以為只要是自己施用,就可以栽種,不知道自行栽種、施用大麻及裸蓋菇在臺灣是非法的;伊自101年起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102年來臺長期居留,妻子為菲律賓人士,在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前,伊原本每年2次前往菲律賓,但疫情爆發後,受旅遊警戒影響,即未再返美或前往菲律賓,無法與家人相聚,因而造成心理壓力增加,本身也有喝酒習慣,乃於疫情爆發後之109年7、8月間起,在網路上蒐集栽種大麻、裸蓋菇之資料,伊施用大麻是為了抒發壓力、焦慮、失眠,服用裸蓋菇膠囊是為克制喝酒習慣,伊不想找毒販購買大麻及裸蓋菇,始自行栽種等語(見偵一卷第11、157、236頁;訴字卷第56、193頁)。
2.本案依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向美國在台協會高雄分處函詢美國密西根州栽種大麻是否合法及相關要件,經該處以111年5月24日2022領事字第0004號函復美國密西根州栽種及施用大麻合法性相關規定(見訴字卷第98至104頁),經通譯於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翻譯相關規定略為:21歲以下人士不能擁有、消費、購買或其他方面的持有、獲得,製造、運輸、銷售大麻;不可以在公共場所使用大麻;栽種大麻需在一個不被外人看到的空間,並有安全設施等節(見訴字卷第191頁)。換言之,依美國密西根州法律,並不禁止超過21歲人士在符合一定之條件下(如:非公共場所、不被外人看到)施用、栽種大麻,則被告身為美國人民,在不諳我國法律情況下,未意識到兩國法律之差異,依其自身對於美國密西根州法律的理解,認為在自己住處內栽種、製造大麻,以供自己施用,並無不可,主觀上欠缺對於栽種、製造大麻以供自己施用之違法性認識,尚非無據。
3.觀諸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檢驗結果表,並未將被告所訂購之裸蓋菇孢子溶液列為毒品或管制藥品,而本案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之函文(見他卷第3頁),亦載明上開孢子溶液並非管制藥品,堪認被告供稱:曾在網站上看過裸蓋菇的孢子是合法的等語,應屬可信。又植物孢子之功能本在於傳播、發育成新個體生長,依被告之認知,其購買、持有裸蓋菇孢子溶液之行為既屬合法,則在其對於我國法律陌生之情況下,依其所訂購裸蓋菇孢子溶液之用途,培養出菌絲進而栽種成裸蓋菇,再研磨成粉裝入膠囊內以方便服用,主觀上能否認識到其後續之栽種裸蓋菇、研磨成粉裝入膠囊等行為,乃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要非無疑;參以被告訂購孢子溶液之郵包收件人姓名、地址均為真實,郵包內所裝著含有裸蓋菇孢子溶液之針筒上,明白標示內容物為裸蓋菇孢子,有前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及郵包照片、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內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在卷可憑,倘若被告知悉在我國栽種、食用裸蓋菇為違法行為,其訂購裸蓋菇孢子溶液可能引起我國海關及警調人員之起疑,實無以真實身分、地址收件,或未指示寄件者對於郵包內容加以遮掩,反而在針筒上明白標示內容物為裸蓋菇孢子之理,堪認被告所辯其將裸蓋菇當作天然的草藥,以為只要是自己施用,就可以栽種,不知道在臺灣是非法的等語,應屬非虛,被告主觀上亦是欠缺對於栽種裸蓋菇以製造裸頭草辛供自己施用之違法性認識。
3.被告雖因對於我國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為前述製造大麻、裸頭草辛等行為,觸犯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然而,依被告所認知,在美國有些州是可以合法種植及使用大麻、裸蓋菇乙節(見偵一卷第11頁),其應可瞭解即便在美國,各州是否允許人民自行施用而栽種大麻、裸蓋菇,可能各有不同之法律規範,遑論在不同國家之情形,被告在我國欲栽種大麻、裸蓋菇以供己施用,自有查詢、瞭解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之義務;復依被告所述,其就讀過高中、軍校,自102年間起,因工作來臺長期居留,擔任通訊電子技師,工作內容為提供系統技術建議、協助官士兵在職訓練、故障排除、錯誤隔離及解決系統問題、定期至單位輔訪、協助後勤流程並於正式裝備演訓時提供技術支援,其於疫情爆發後,係透過網路習得栽種大麻、裸蓋菇之方法等情(見偵一卷第8頁;訴字卷第55、96、193頁),是依其智識、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查詢我國法律有關大麻、裸蓋菇、裸頭草辛之管制規定,並非難事,客觀上應可避免發生因不知我國刑事法律而觸法之情形,其卻疏未查詢,以致觸犯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但按其不知我國法律之緣由及情節,爰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就其2次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均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亦有規定,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為美國籍人士,在美國軍隊服役期間,曾在伊拉克目睹並經歷過創傷事件,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包括憂鬱、社交焦慮、睡眠中斷、懼曠症,長期依賴飲酒來緩解自己的情緒及抒發壓力,其隻身在臺工作,妻小均在菲律賓,主要的支持來源為在美國的家人等情,有被告之心理評估報告(見偵一卷第245至250頁)、被告之美國籍醫師出具之被告身體狀態報告及中譯本(見訴字卷第146至156頁)在卷可參,本案案發當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受入出國隔離措施及旅遊警戒影響,造成其與家人相聚不易,更增加其心理壓力及情緒障礙,為藉由施用大麻、服用裸蓋菇粉末等方式,以抒解心理壓力及克制飲酒習慣,始為本案製造大麻、裸頭草辛等犯行;自案發後始終坦承不諱,深感懊悔;復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另有對外販賣、轉讓大麻、裸頭草辛或涉及其他犯罪,相較一般透過大量製造毒品對外販售牟利之情形而言,堪認其本案製造大麻、裸頭草辛之犯罪情節較屬輕微,綜合觀察被告2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客觀不法程度暨其主觀認知,本院認其2次犯行,依前述偵審自白、欠缺違法性認識等事由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各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猶嫌過重而有可堪憫恕之處,均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國人士,因工作長期居留臺灣,本應遵守我國法律規範,卻未查詢、瞭解我國對於第二級毒品大麻、裸頭草辛之管制規定,陷於違法性錯誤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裸頭草辛等行為,自有可非難之處;惟念其本案發生前,在臺居留8年期間,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82頁),素行良好;案發後始終坦承罪責,深感懊悔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抒解心理壓力及克制飲酒習慣,始製造上開毒品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未有對外販賣、轉讓毒品等助長毒品流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事,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其他大量製造毒品牟利者尚屬有別;兼衡其自述就讀過高中、軍校之智識程度,家人及妻小分別居住在美國、菲律賓,案發後遭到解雇,在臺無法工作,需靠國外親友接濟,遭限制出境迄今已達1年半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考量被告2次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之時間相近,均係出於供己施用以抒解心理壓力及克制飲酒習慣之動機,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較高,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等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察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兼衡其前述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規定;復按大麻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大麻6瓶、3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編號4至9所示煙斗2支、分裝盤1個、捲煙紙1包、研磨器4個、吸食器4個、吸食器1組,經檢驗均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檢驗結果表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應在被告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且上開盛裝大麻之瓶子、包裝袋,以及殘留大麻成分之煙斗、分裝盤、捲煙紙、研磨器、吸食器等物,與其內所裝盛或殘留之大麻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均在被告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活株9株,參諸前揭說明,雖非第二級毒品,仍屬違禁物,應在被告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裸蓋菇1包、編號10所示裸蓋菇膠囊1瓶(原21顆,檢驗後剩19顆),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檢驗結果表可稽,應在被告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且上開盛裝裸蓋菇及膠囊之包裝袋、瓶子等物,與其內所裝盛含有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成分之裸蓋菇及膠囊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均在被告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含有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成分之裸蓋菇及膠囊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23、27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栽種、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9至10頁;訴字卷第57頁),應在被告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0、21、24至27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栽種裸蓋菇以製造裸頭草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9至11頁),應在被告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六)前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大麻種子82顆,均不具發芽能力,與被告成功栽種出大麻植株所使用之大麻種子,難認係同一批種子,已如前述,自非被告本案栽種、製造大麻所用之物,且經送驗後均已用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針筒3個,經檢視包裝標示,均不含裸蓋菇孢子,自非被告栽種裸蓋菇以製造裸頭草辛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蘑菇6瓶,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9所示物品,被告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訴字卷第57頁),客觀上無從證明確與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裸頭草辛等行為相涉。是以,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諸被告因欠缺違法性認識而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裸頭草辛等行為,製造上開毒品之動機純為供己施用以抒解心理壓力及克制飲酒習慣,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在臺居留長達8年,其間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案發後深感懊悔,已如前述,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日後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論稱:被告自109年9、10月間,透過網路自歐洲訂購大麻種子,並成功栽種出大麻植株,可見其栽種所使用之大麻種子具有發芽能力,屬於管制進口物品,故被告自歐洲進口大麻種子,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等罪嫌等語(見訴字卷第189、246頁)。然而,本案難以認定被告成功栽種出大麻植株所使用之大麻種子,係透過網路自歐洲訂購而來乙節,業據本院論斷如上,自不得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等罪名,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兩者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其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栽種大麻等低度行為,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見訴字卷第246頁),是依公訴檢察官之主張,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罪嫌併予審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之(一)MASSEYJAMESHAROLD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12至23、27所示物品均沒收。2事實欄一之(二)MASSEYJAMESHAROLD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7、20、21、24至27所示物品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大麻活株9株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見偵二卷第9、11、13頁)編號1之1至編號1之92大麻6瓶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淨重429.30公克(見偵二卷第9、10、13頁)編號8之1至編號8之93大麻3包4煙斗2支均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見偵二卷第11、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1至編號7之2、編號7之4至編號7之5、編號7之7、編號8之23至編號8之275分裝盤1個6捲煙紙1包7研磨器4個8吸食器4個9吸食器1組10裸蓋菇膠囊1瓶(原21顆,檢驗後剩19顆)經隨機抽樣2顆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成分,合計淨重8.91公克(見偵二卷第9、10、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611裸蓋菇1包經隨機抽樣2朵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成分,淨重24.70公克(見偵二卷第10、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1912大麻栽種房器具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1013溫濕度監控器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1114磷來豐、亞磷酸液肥1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115豐收1號氨基酸有機質液體肥1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216田寶1號糖蜜醗酵液態肥1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317田寶4號糖蜜醗酵液態肥1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418WaterSoiubleCalcium1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519大麻烘乾房及設備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0培養土1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之121培養土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2222鏟子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之223栽種筆記本2本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3124針筒8個液體檢品2個,經檢視包裝均標示含裸蓋菇(Psilocybecubensis)孢子檢品2個,經檢視包裝均標示含裸蓋菇(Psilocybecubensis)孢子(見偵二卷第10、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11(法務部調查局編號8之11之1至8之11之4)液體檢品4個,經檢視包裝均標示含粿蓋菇(Psilocybecubensis)孢子(見偵二卷第10、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1225大麥種子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2026毒蘑菇培養器3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之127夾鏈袋1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2928大麻種子82顆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見偵二卷第10、13頁;訴字卷第20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1029針筒3個液體檢品1個,經檢視包裝標示Pleurotuscolumbinus孢子檢品1個,經檢視包裝標示含Pleurotuscolumbinus孢子檢品1個,經檢視係未拆封空針筒(見偵二卷第10、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11(法務部調查局編號8之11之5至8之11之7)30蘑菇6瓶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偵二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13至編號8之1831PH7.0BufferSolution校正液1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132PH4.01BufferSolution校正液1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233電暖爐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4細石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2135電子秤2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2836Canon照相機(含記憶卡)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3037ACER電腦主機1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38三星手機(已損壞)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339三星手機2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之1、編號11之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