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220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務人 顏佑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叄佰捌拾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肆拾貳萬叄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伍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捌仟叄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顏佑庭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上項一、㈠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1年02月22日止未受償之利息9,745及手續費/費用/違約金800元。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㈡相對人顏佑庭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上項一、㈡、㈢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11年02月22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318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7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500元計算;手續費則為1.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2.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3.年費:依各信用卡卡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4.國外交易授權結匯: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5.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200元;6.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7.補送帳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㈢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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