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876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致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1日1時5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富國路口,以新臺幣2,30
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Q」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0年3
月21日1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騎乘機車違規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772公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0年12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76、4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110年3月21日1時52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犯行,係在前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而其於偵查中坦承購入上開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且於購入後立即施用,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犯行,應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與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776、4627號案件為同一案件,而前開案件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經審酌卷內相關事證,並未發現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業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8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5月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4868號)1份附卷為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3月21日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73公克,取樣0.001公克,驗餘淨重0.772公克),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
年5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疑。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76、4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10年3月21日為警查扣之毒品有於110年3月19日19時許施用等語,是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與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屬實質上一罪,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11年4月8日詢問筆錄存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2公克)既屬違禁物,且未經法院宣告沒收銷燬,則聲請人單獨聲請本院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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