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飛 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飛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及聲請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均應更正如附表編號4、5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5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待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16日6時許108年8月21日4時許109年4月19日16時52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009號、第6128號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009號、第6128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009號、第216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786號109年度簡字第1786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425號判決日期109年7月17日109年7月17日109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786號109年度簡字第1786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42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19日109年8月19日110年2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928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09號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771號)
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7月12日109年2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95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0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537號111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5日111年3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537號111年度簡字第23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26日111年4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63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22號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7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