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5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原告陸軍軍官學校代表人甲○○校長訴訟代理人陳雅娟律師
蘇吉雄 律師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勞訴字第0九三000八八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進用員工總人數為二二三至一九一人之間,經被告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審核原告於上開期間進用身心障礙者情形,除九十二年三、四、五月等三個月外,每月皆不足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達一人,被告乃分別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府勞資字第0九二0二0一三七九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勞資字第0九二0二二三六九七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勞資字第0九二0二四一二三六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勞資字第0九二0二四四八四八號函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府勞資字第0九三00一二九一七號函,核定原告應繳納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之差額補助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六三三、六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除就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府勞資字第0九三00一二九一七號函之訴願予以駁回外,其餘均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府勞資字第0九二0二0一三七九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勞資字第0九二0二二三六九七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勞資字第0九二0二四一二三六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勞資字第0九二0二四四八四八號函、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府勞資字第0九三00一二九一七號函)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程序部分:有關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府勞資字第0九二0二0一三七九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勞資字第0九二0二二三六九七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勞資字第0九二0二四一二三六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勞資字第0九二0二四四八四八號函部分:
⑴按被告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違誤者,
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進用員工總人數為二二三至一九一人之
間,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應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被告審核原告於上開期間(除九十二年
三、四、五月等三個月外)辦理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審核,原告每月皆不足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達一人。被告乃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府勞資字第0九二0二0一三七九號函核處原告繳納九十二年九月份差額補助費一五、八四0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府勞資字第0九二0二二三六九七號函核處原告繳納九十二年十月份差額輔助費一五、八四0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府勞資字第0九二0二四一二三六號函核處原告繳納九十二年十一月份差額補助費一五、八四0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府勞資字第0九二0二四四八四八號函核處原告繳納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八月差額補助費五七0、二四0元暨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府勞資字第0九三00一二九一七號函核處原告繳納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差額補助費一五、八四0元,總計核處原告應繳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六三三、六00元。被告不服前開之處分,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提起訴願,雖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件原告收受前開第一至第四次行政處分後,固未於三十日之期間內提起訴願,惟依前開被告之行政處分內容及所附之差額補助費繳款書上均未告知原告救濟之期間,致原告延誤訴願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者,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準此,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對上開四次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其收受處分後均並未逾一年之期間,其訴願乃屬合法,訴願機關以原告已逾三十日之訴願期間,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作成不受理決定,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二)原告編制內勞保聘雇人員五十二員及隸屬原告所屬國軍一0二營約聘雇勞保人員二十九員合計八十一員,於八十九年六月前均為合併申報故無差額問題,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原告將之分開申報(即原告申請兩戶勞保帳號),惟被告認進用身心障礙聘雇人員應以「各投保單位個別計算」,而原告認應以「機關名義」計,故有所爭議。依原告見解原告進用身心障礙聘雇人員已達法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規定:
⑴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已明定以『機關名義』計:
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
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即明定應以「機關名義」計。由文義解釋言,該法規定以機關名義計係因機關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對外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具有行政行為的能力,可據以為提起爭訟之主體,若由無單獨法定地位之內部組織為行政行為、則依法無提出救濟之管道。再由立法理由言,該條修正後採低標準強制保障僱用方式,其課予行政行為義務主體為行政機關,並非各投保單位。
②原告所持見解為以「機關名義」計,其理由如下:
1原告所屬國軍一0二營站無單獨組織條例、獨立編制與印信故非具有單獨
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應為附屬於原告之單位,國軍一0二營站對外無意思表示能力。
2原告因預算來源不同,故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始具二戶勞保帳號,惟編制內
人員及原告所屬國軍一0二營店聘雇人員其行文單位及印信均為「陸軍軍官學校」。
3原告暨所屬國軍一0二營站投保地址均為同一地(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即是鳳山郵政九0六0二號信箱;所有附屬信箱均為原告內部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勞職特字第0九二00六四0七五號所函釋稱地址不同有所違誤,而投保單位負責人不同係因職掌權責不同而分屬不同之負責人。
4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之各級政府
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並未明定員工總人數及身心障礙員工人數宜由「各投保單位個別計算」,而應以其母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之構成要件行為主體為依據,即是以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等以「機關名義」計為依據。
⑵內政部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查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台八十七內社字
第八七三七二二五號函釋:「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機關(構)所在地』,係指不論事業單位為合併或分開投保,均以其『投保單位』所在之直轄市轄或縣(市)政府轄區為準‧‧‧」及九十年十月九日台九十內社字第九0二八四八四號函釋:「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略以:本法第三十一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各該義務進用機關(構)暨所屬機關如係分開投保,各該投保單位,依上開規定,當各自計算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①從文義解釋言:「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為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明定,機關下達函釋(稱:解釋性的行政規則)的前提應在不違反其法律條文之規範範圍內為之,不得任意擴張或增加該法所未規定之限制,法規本身係由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二部分所構成之條件式規定,亦即若構成要件滿足時,則法律效果於焉產生。準此,內政部上開二號函釋應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範圍內為之,換言之、基於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的整體判斷,對於該構成要件,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已明定以「機關名義」計,其法律效果為進用身心障礙者未達某一程度(百分之二)課予義務機關差額補助費(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並沒有可任由行政機關自行認定應由「投保單位」計算之餘地,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限制其適用主體,訂定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所無之構成要件已逾越法律之必要範圍,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②從目的解釋言:目的解釋旨在實現立法者所欲實現之目的,觀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原名殘障福利法第十七條),立法者當初定立本條即希望各機關(構)能落實照顧殘障者生活權益,課予各機關(構)能盡其社會義務。③又從立法原旨而言: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原名為「殘障福利法」(六十九年六月二日公布全文廿六條),殘障福利法第十七條:「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對於曾經職業重建合格並具有工作能力或資料條件之殘障者,應視業務需要,僱用從事適當工作。公、民營事業機構,僱用殘障者人數超過其僱用總人數百分之三以上者,應予獎勵」,就本條當初立法本旨即是規範以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行為主體之地位,故法律所課予行為義務之主體為行政機關(各級政府機關)及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法人團體(公、私立學校及公、民營事業機構)是表明確,立法院諸公立法用字非常嚴謹,多一個字少一個字意義則殊,該法條文未見「投保單位」,豈能由內政部自行認定。該法後於七十九年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一條,其第十七條:「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行政院草案為第十六條),其修正理由:「一、‧‧‧為落實照顧殘障者生活權益並兼顧當前經濟環境,爰修正本條採低標準強制保障僱用方式,並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標準高於民間單位之標準,以示倡導之意。二、規定‧‧‧其對進用單位負擔不多,且對進用單位因公致殘者,較具有照顧效果」,立法沿革意旨在落實照顧殘障者生活權益並兼顧當前經濟環境,課予行為義務主體採低標準強制保障僱用方式,而行為義務主體即是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職體,即是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等。現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其前條文為殘障福利法第十七條即明文規定以『機關名義』計(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七十五條),內政部前開二號函釋已增加原條文所無之構成要件、逾越了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的立法規範意旨,另作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故該二號函釋顯然違法且違憲,不具法律效力。
(三)原告所屬國軍一0二號營站,依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福利作業)國軍一0二號營站員工管理規則(下稱一0二營站員工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本校營站為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福利作業)特約福利服務之非營利事業特別基金,為使福利服務作業特約聘雇人員及臨時聘雇人管理作業有統一標準,參照『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陸軍軍官學校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工作規則』『國防部福利總處聘雇人員管理規則』(下稱本規則)。營站特約聘雇人員及臨時聘雇人員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辦理」。第三條規定:「一、招考:由營站擬定招考計劃,呈報校部核准後,公開辦理,其有關考選事項如下:㈠校部編成考選委員會辦理考選事宜,主任委員由主官擔任,副主任委員由副主官擔任,委員由有關部門適員納編擔任」等語,及其他有關之考選進用、獎懲、休假、保險、撫卹、福利等相關規定,可證明一0二營站為原告之內部單位。又原告所適用由國防部訂定之「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及雇用人員支給要點」(下稱支給要點)第一條規定:「為支給國軍所屬聘僱人員薪給,特訂定本要點」。第二條規定:「本要點適用範圍,指下列各職聘雇人員」,第㈡項第五款規定:「特約僱聘:從事福利及文教作業及老舊眷村改建有關之聘雇人員,依性質區分如下:⑵各軍總部(司令部)營區福利站有關工作之聘僱人員,其等級分為雇用一等及二等」,而原告內部之聘僱人員則屬前開「支給要點」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編制內聘人員:指國軍軍事單位編制(組)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之人員,其等級分為聘用一等至九等,雇用一等及二等」之範圍。足證原告所屬一0二營站人員與原告所屬之編制內聘雇人員,其工作依前開「支給辦法」雖不相同,惟其經費來源均來自於國防部,均適用前開「支給辦法」,並無不同,僅依其工作內容及職等而適用不同之薪給標準而已。
(四)再依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頒布之「國軍一0二營站行政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對於一0二營人員之員工休假、經費支出,均由原告頒布前開作業要點予以規定,而原告亦曾以一0二營站之員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解僱該校一0二營站之員工,有原告之人事令可稽。此外,依陸軍總司令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頒訂之「陸軍福利業務手冊」第一章「任務組織體系與職掌」第0一0二規定:組織體系「福利處本部暨下轄第一、二、三組(任務編組),業務受政治作戰部主任督導‧‧‧」。第三章「陸軍營區福利站工作」第0三0五「營站組織」第一項規定:「營區福利站係營區任務編組,在組織體系下隸屬營區指揮部督導,在作業方面則受福利總處暨本部福利處之指導」。依原告陸軍軍官學校組織架構表所示,該校一0二營站係隸屬於政治作戰部底下之綜合科。且原告陸軍營區一0二營站在組織體系下,既屬原告指揮督導,堪認國軍一0二號營站乃附屬於原告之內部單位。一0二營站雖與原告形式上分開投保,然實質上一0二營站依前所述,其既為原告之內部單位,與原告並非分別獨立之機關,則其聘雇身心障礙人員之人數自應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應以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員工總數合併計算。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被告依上開法令暨配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及原告每月函報被告之身心障礙者狀況調查表辦理審核,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三年五月進用員工總人數在二二三至一八七人之間,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經被告審核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除九十二年三、四、五月等三個月外),每月不足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皆為一人。被告係依據身心障礙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函請原告依法應繳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合計六三三、六00元在案,合先敘明。
(二)查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該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按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台八十七內社字第八七三七二二五號函釋:「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機關(構)所在地』,係指不論事業單位為合併或分開投保,均以其『投保單位』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轄區為準‧‧‧」暨九十年十月九日台九十內社字第九0二八四八四號函釋:「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略以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各該義務進用機關(構)暨所屬機關如係分開投保,各該投保單位,依上開規定,當各自計算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是被告主張辦理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審查,在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人員人數認定上採「各該投保單位各自計算」之方式辦理,應無疑義。
(三)另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身心障礙定額進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案被告針對原告主張其所屬國軍一0二營站,因單位預算分列,所屬員工公、勞保分開投保,然所投保單位負責人、保險證字號及投保地址均不同,應否視為同一個義務單位,將人數合計合併申報之疑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府勞資字第0九二0二二00五七號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示,該會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勞職特字第0九二00六四0七五號函釋略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故陸軍軍官學校及所屬國軍一0二營站既以分開投保,且投保單位負責人及投保地址均不同,故其員工總人數及身心障礙員工人數宜由各投保單位個別計算。」在案。該會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勞訴字第0九三000八八六一號訴願決定書中敘明,其駁回理由係按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台八十七內社字第八七三七二二五號函釋及九十年十月九日台九十內社字第九0二八四八四號函釋規定,若義務機關(構)暨所屬機關分開投保者,則各該投保單位,依上開規定,當各自計算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原告暨所屬國軍一0二營站既因預算編列來源不同,而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另成立投保單位,則前開法令規定應各自計算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準此,被告對於原告之員工總人數及身心障礙員工之認定上係採各投保單位個別計算要屬無誤,從而被告核處原告八十九年六月起迄九十二年十二月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繳款書,並無不當。
(四)內政部依司法院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故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台八十七內社字第八七三七二二五號函釋暨九十年十月九日又以台九十內社字第九0二八四八四號函釋,確立在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人員人數認定上採「各該投保單位各自計算」之方式辦理應無疑義。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勞職特字第0九二00六四0七五號函釋略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故陸軍軍官學校及所屬國軍一0二營站既以分開投保,且投保單位負責人及投保地址均不同,故其員工總人數及身心障礙員工人數宜由各投保單位個別計算。」綜上,原告暨所屬國軍一0二營站既因預算編列來源不同,而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另成立投保單位,則前開法令規定應各自計算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準此,被告對於原告之員工總人數及身心障礙員工之認定上係採各投保單位個別計算要屬無誤。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分別以前述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府勞資字第0九二0二0一三七九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勞資字第0九二0二二三六九七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勞資字第0九二0二四一二三六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勞資字第0九二0二四四八四八號函等核處原告繳納如上所述之差額費用處分書,皆未告知救濟期間,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前揭函影本附卷可稽,雖被告嗣曾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府勞資字第0九三00一四九五0號函復原告,請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前提起訴願等語,惟本件並非被告原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而由被告另以通知更正之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合,故原告對於上開各處分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提起訴願,揆諸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並無不合,況縱認被告前述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府勞資字第0九三00一四九五0號函屬同法九十八條第一項之更正通知,仍應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則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各處分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提起訴願,仍未逾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三十日期間。是訴願決定對於上開各處分,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於法尚有未洽,惟因被告上述核定差額補助費之處分,係屬羈束處分,仍應由本院作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三十一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分別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三條所明定。又「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機關(構)所在地』,係指不論事業單位為合併或分開投保,均以其『投保單位』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轄區為準‧‧‧;。
」、「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略以:本法第三十一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各該義務進用機關(構)暨所屬機關如係分開投保,各該投保單位,依上開規定,當各自計算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亦經內政部分別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台八十七內社字第八七三七二二五號函及九十年十月九日台九十內社字第九0二八四八四號函釋明確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進用員工總人數為二二三至一九一人之間,經被告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審核原告於上開期間進用身心障礙者情形,除九十二年三、四、五月等三個月外,每月皆不足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達一人,被告乃分別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府勞資字第0九二0二0一三七九號函核處原告應繳納九十二年九月份差額補助費一五、八四0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勞資字第0九二0二二三六九七號函核處原告應繳納九十二年十月份差額補助費一五、八四0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勞資字第0九二0二四一二三六號函核處原告應繳納九十二年十一月份差額補助費一五、八四0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勞資字第0九二0二四四八四八號函核處原告應繳納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八月差額補助費五七0、二四0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府勞資字第0九三00一二九一七號函核處原告應繳納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差額補助費一五、八四0元,是被告核定原告應繳納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之差額補助費共計六三三、六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被告府勞資字第0九二0二0一三七九號函、府勞資字第0九二0二二三六九七號函、府勞資字第0九二0二四一二三六號函、府勞資字第0九二0二四四八四八號函、府勞資字第0九三00一二九一七號函暨差額補助費繳款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三、原告訴稱:原告編制內勞保聘雇人員五十二員及隸屬原告所屬國軍一0二營約聘雇勞保人員二十九員合計八十一員,於八十九年六月前均為合併申報故無差額問題,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原告將之分開申報(即原告申請兩戶勞保帳號),惟被告認進用身心障礙聘雇人員應以「各投保單位個別計算」,而原告認應以「機關名義」計,故有所爭議,而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台八十七內社字第八七三七二二五號函釋及九十年十月九日台九十內社字第九0二八四八四號函釋,已增加原條文所無之構成要件、逾越了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的立法規範意旨,另作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故該二號函釋顯然違法且違憲,不具法律效力云云,資為爭議。
四、惟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制定之目的,係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固為該法第一條所明定。而法律所定者,多係抽象之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就此抽象概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此有司法院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理由足參。另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七十四條所授權訂定,而揆諸前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是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台八十七內社字第八七三七二二五號函釋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機關(構)所在地」,係指不論事業單位為合併或分開投保,均以其「投保單位」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轄區為準,及以九十年十月九日台九十內社字第九0二八四八四號函釋示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略以本法第三十一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各該義務進用機關(構)暨所屬機關如係分開投保,各該投保單位,依上開規定,當各自計算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等旨。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並無牴觸,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亦無不合,本院自得援用。是原告指稱上開內政部所為之二則函釋,增加原條文所無之構成要件,逾越身心障礙保護法第三十一條之立法規範意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容屬有誤,要無足採。準此,國軍一0二營縱確隸屬於原告,惟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原告已將之分開申報,揆諸前揭內政部二則函示意旨,被告將該二投保單位分別計算,認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進用員工總人數為二二三至一九一人之間,乃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審核原告於上開期間進用身心障礙者情形,除九十二年三、四、五月等三個月外,每月皆不足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達一人,而核定原告應繳納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之差額補助費共計六三三、六00元,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無足採,被告核定原告應繳納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之差額補助費共計六三三、六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被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府勞資字第0九三00一二九一七號函之處分予以維持,並無不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府勞資字第0九二0二0一三七九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勞資字第0九二0二二三六九七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勞資字第0九二0二四一二三六號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勞資字第0九二0二四四八四八號等函部分,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與此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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