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且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八十萬元,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犯後具有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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