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係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業保全公司)派任台中市福瑞二十七巷十二號瑞聯天地F區社區大樓擔任總幹事一職,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止,利用擔任總幹事持有公司款項之機會,連續將:(一)總幹事零用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二)九十二年十二月應支付相關廠商款項共計三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三)社區住戶九十二年五月至十二月住戶管理費計一百十三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及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至十二日繳交之管理費計七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四)管理基金十五萬元。(五)社區門禁感應扣費用一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總計一百六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三元金額,易持有為所有,侵吞入己並花費殆盡。又甲○○為侵占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連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明知社區住戶 洪瑞志 及 郭玲玉 係依次年繳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元之一年管理費用,甲○○竟在其掌管之瑞聯天地F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份收費單號及九十二年三—四月份收費單號上,不實登載洪瑞志及郭玲玉係依次期繳二個月計二千零七十八元、一千一百九十三元之管理費,致生損害於敬業保全公司、洪瑞志及郭玲玉。嗣經敬業保全公司查詢核對後,始悉甲○○另基於上開概括犯意,侵占如附表所載四十萬零六百五十四元之管理費用。
二、案經敬業保全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周天俤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工任職保證書、員工約聘任職同意書、瑞聯天地F區付款明細表、瑞聯天地F區總幹事甲○○涉嫌挪用管理費明細及所附管理費收據、管理基金轉存提領轉存存摺節本、瑞聯天地F區收據明細表及瑞聯天地F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份收費單號(住戶:洪瑞志),及九十二年三—四月份收費單號(住戶:郭玲玉)各一份、附表所載費用明細一份附卷可稽,事證甚為明確,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未有業務登載不實罪,且附表所載之管理費用雖有侵占,但實際金額不清楚云云,然上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時坦承在卷,並有住戶收費單號可憑,足見被告改稱之詞,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且附表所載之管理費用遭侵吞情節,亦有該明細可憑,事證彰彰明甚,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另有附表所載管理費用侵占犯行,已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時指稱甚詳,並有該明細在卷可稽,此與起訴犯行,有連續犯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處斷。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上開連續犯行,原審未及併案審理,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緩刑中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態度,未能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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