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 施呈育 送達代收人 賴思達 律師右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崧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賢公司)清算人,執行清算業務時,發現崧賢公司之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九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而崧賢公司之資產僅餘十六萬零四十七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而聲請宣告崧賢公司破產,而崧賢公司事實上未完成合法清算,法人人格應尚未消滅,且財政部以崧賢公司未依法清算完結為由,不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之處分,原法院誤以崧賢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不當等語。
二、原法院以:崧賢公司已清算終結,公司人格歸於消滅等語。惟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崧賢公司雖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聲報清算終結,並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惟抗告人主張崧賢公司未實質完成合法清算之程序,有行政法院決定書在卷可憑,自可採信。崧賢公司法人人格應未消滅,原法院認崧賢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尚有未當。
三、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參照)。次按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在破產宣告前所欠之稅款由破產法第一○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自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七八號及同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參照)。是知其他法律別有優先受償之規定者,該優先受償之欠稅不適用破產法破產債權之規定,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之營業稅,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經查,崧賢公司之債權人所申報債權額分別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二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九元、台中商業銀行借款債權三百十五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施清松之借款債權五十萬元,計有五百九十四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而崧賢公司之資產僅餘十六萬零四十七元,顯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之二百二十九萬二千零四十九元稅款。因而即使進行破產程序,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又破產程序進行中,尚有財團費用之支出,而財團費用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外,尚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均優先於破產債權。以抗告人之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其所積欠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之上開稅捐,應無再依破產程序進行,以增加破產費用支出之理,是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自應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條文附註於後)~B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Y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Y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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