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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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毒抗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六二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第一○九九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七三號三樓潮流舞廳娛樂,嗣於同年月四日上午三時許被警帶回偵訊;而被告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但於同年七月三日在潮流舞廳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當天純粹是與朋友去娛樂,故被告於當天向員警所供述之內容與事實有不符之處云云。
三、經查被告已於警詢時坦承其先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三日,在上開潮流舞廳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各一次,且其被警查獲時經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原審因之依檢察官所請,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事後空言否認其未於同年七月三日在潮流舞廳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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