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五號,暨移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及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八一號華南銀行水湳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又於申辦帳戶二、三天後,因在網路上得知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收集他人帳戶,其可預見一般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乃基於連續幫助不確定犯罪型態之不確定故意,至臺中市○○路與華美西路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該名不詳女子,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未幾,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便由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㈠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由其中一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楊乙○○,佯稱有人盜刷其夫丁○○的金融卡,要楊乙○○打0000000000號電話找板橋分行「 陳志成 」,再由自稱「陳志成」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接聽該電話,並向楊乙○○訛稱丁○○金融卡密碼已經洩漏,要趕快拿提款卡至提款機前凍結帳戶,不然全部存簿遭人盜領,銀行將不予負責云云,致楊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七時十七分三十五秒、十九分四十二秒、三十分三十九秒、三十五分三秒許,至高雄縣鳥松鄉仁美郵局提款機前,依自稱「陳志成」指示操作提款機,誤信此種操作方式係凍結帳戶,而將其夫丁○○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接續轉匯至丙○○上開帳戶內,事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領出。㈡另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另由其中一名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有中華電信公司退費,要甲○○按其指示,至提款機前依其所示之步驟,操作提款機之按鍵,以便退費,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二十一分許,依上開指示操作提款機,誤信此種操作方式係要退費,而將其所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轉匯至丙○○上開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領出。㈢嗣經丁○○及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依上開丙○○帳戶帳號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法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乙○○之夫丁○○、甲○○分別於警詢指述楊乙○○以及甲○○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等情相符,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二紙,及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足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至臺南看孩子,手提袋內有上開華南銀行及合作金庫二本銀行存摺,伊下車時忘了拿走,非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然詐欺集團並不會以遺失之帳戶來做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帳戶,因一旦遺失者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豈非白忙一場,此理甚明,且被告若真係遺失帳戶,為何未立即掛失?又為何無故同時攜帶二本剛申請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至他處?均顯見被告於原審法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真。況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收集他人帳戶?再者,銀行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款,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詐欺集團,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楊乙○○、甲○○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嫌等語,惟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係指同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之十二款之罪名,及同條第二項所列二款罪名犯罪所得在二千萬元以上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該法第三條所列舉之範圍內,且就本案檢察官所調查之現有證據資料以觀,除被害人楊乙○○、甲○○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尚有其他人有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情事,卷內可知之犯罪所得共僅四十六萬餘元,未超出二千萬元,依此犯罪行為觀察,欠缺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則該不詳詐欺集團是否確係以犯詐欺罪維生亦無從查證,故依現存證據即無法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無法認定係重大犯罪,則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行為,自難認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該當洗錢罪嫌,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洗錢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犯罪事實則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移送併案部分,未經起訴,惟此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併案之部分,加以審酌,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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