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號字第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丙○○提起上訴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丁○○,爰依法併列丁○○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鎮○○段○○○○號面積零點零陸伍玖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七,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有部分則各為十六分之一,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判決分割。又為求土地分割後,地價平均前後整齊,並合乎公平正義,自以依個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依與道路垂直方向而為分割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鑑定圖甲案所示;且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被上訴人日後與其他合夥人分割時,即有一標準可循。如採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則土地面向道路前後價值有落差,形狀亦不完整,有失公平。況六十二年間,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對面替上訴人興建房屋,當時上訴人曾立具合約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無條件過戶與被上訴人,嗣未履行等語。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丙○○則以:共有土地之分割,應斟酌土地之性質,四週狀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上訴人丙○○所分得之土地屬地形狹長(面寬僅一點三二公尺),勢必成為連停放自小客車亦無法停放之「廢地」,不利使用,且亦不符經濟利益;為顧及雙方日後使用土地方便計,上訴人丙○○認分割方法應採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鑑定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依此方案,上訴人丙○○所分得之土地雖不能建築合法之建築物,但上訴人目前居住於系爭土地對面,即可將分得之土地規劃成露天停放自小客車之停車空間,以使土地充分利用;再者依上訴人丙○○主張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乙○○分得土地面臨中山路部份達上訴人丙○○所分得部份七倍之多,爾後無論建築房屋或為其他土地之利用均未有任何妨害,且上訴人丙○○就鑑定結果所述就分得之土地增加價差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部分,亦表示願意給付。至被上訴人提出六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之合約書為債權契約,其請求權時效早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更有甚者,上揭合約書中之對造當事人為「林錦堂」,並非被上訴人乙○○,顯與本案無關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鑑定圖所示:A部份面積零點零零肆壹公頃(寬度三公尺、深度約十三點六公尺)歸上訴人丙○○所有,B部份面積零點零伍柒柒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即乙○○所有,C部份面積零點零零肆壹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丁○○所有;(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四、視同上訴人丁○○則以:希望能鄰靠道路,分割四公尺寬之土地,才能使土地充分使用,如因土地面向道路前後價值有落差,願意以金錢補償等語抗辯。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七,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有部分則各為十六分之一,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空白,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及從無不分割特約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按,並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並未經兩造提出有不可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要非不能分割;又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均等及公平原則。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台中縣沙鹿鎮市區邊緣,東臨約三十公尺寬之省道台一線○○○鎮○○路,交通便利,系爭土地東邊寬度十七.二公尺,西邊略寬為十九.八公尺,地形方正完整,且為空地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分別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後各為四十一平方公尺,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正面路寬(即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二十五公尺以上之其他使用分區地,若欲建築,其最小寬度應有四.五公尺,最小深度應有十八公尺,換言之,其面積至少應有八十一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空白,正面路寬約三十公尺,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不論分割方式如何,面積既各僅有四十一平方公尺,顯皆無法供建築之用。是系爭土地無論依原審判決附圖乙、丙所示分割方案,或依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鑑定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上開方案所分得之土地,均無法合法建築使用;又依上開方案分割結果,被上訴人所分得之之地,均呈L形,失其方正;上訴人上訴本院後雖主張依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鑑定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對於被上訴人分得之部分土地位於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後方,所造成之價差,願意依鑑定結果補償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希望能鄰靠道路,分割四公尺寬之土地,如因土地面向道路前後價值有落差,願意以金錢補償;然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依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面向中山路之寬度合計約為六、七公尺,相較於系爭土地面向中山路之寬度為十七.二公尺及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各為十六分之一,顯然失衡。而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係就系爭土地臨中山路之面寬,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垂直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前後整齊一致;雖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正面路寬各為一.三二公尺,較為狹長,尚非無從利用,且此為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較少所必然。相互權衡,自以依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方案而為分割,較為允當。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方法最為適當公平,原審因而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即A部分面積零點零伍柒柒公頃歸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壹公頃分歸上訴人丙○○取得,C部分零點零零肆壹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取得;洵屬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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