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訴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五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九六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迄今分文未還,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雙方先後前往台中市○○○街○號育達內兒科診所看診,不期而遇,原告要求被告清償該一百萬元之債務,被告未予置理急欲離去,原告為防止被告離去而阻擋在診所門口。嗣被告明知原告未出手毆打其左頸部,且並未受傷,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乃虛構事實,於當天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民權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之警員 洪永雄 ,誣告原告為阻止其離開診所而出手揮擊其左頸部,致受有左頸部挫傷,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台中地檢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所為,已使原告名譽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五十萬元。
三、被告則以其並未虛構事實向民權派出所警員洪永雄誣告原告傷害,原告為退休警察,與製作筆錄之警員熟識,警訊筆錄多有不實,是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未必正確,尚難憑刑事判決命被告負賠償責任。又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係以育達內兒科診所護士 高淑貞 所謂兩造於該診所內無任何接觸之證言,認定被告告訴原告傷害應成立誣告,且就原告告訴被告出手毆打其胸部致受有胸前擦傷,亦經台中地檢署依警員洪永雄、 林在雄 之證言,認定原告並未受有前胸擦傷,而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十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則原告告訴被告傷害,亦屬誣告,被告應得請求原告賠償五十萬元之精神損害,茲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告因積欠原告債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雙方先後前往育達內兒科診所看診,不期而遇,原告要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未予置理急欲離去,原告為防止被告離去而阻擋在診所門口,嗣後雙方離開育達內兒科診所,即同至民權派出所向警員洪永雄互控對方傷害,並分別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中被告係告訴原告出手揮擊其左頸部,致受有左頸部挫傷,經台中地檢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原告則告訴被告出手毆打其胸部,致受有前胸擦傷,經台中地檢署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十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十四號偵查卷查明屬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原告在育達內兒科診所未出手毆打被告之左頸部,被告亦未受傷,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乃虛構事實向民權派出所警員洪永雄,誣告原告為阻止其離開診所而出手揮擊其左頸部,致受有左頸部挫傷等情,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指誣告之情事,經本院查:
㈠被告之警訊筆錄已有載明「員警於十一時十分在所內(民權派出所),經被告指
被打傷部位,未見傷痕及紅腫情形」等語,且兩造就至民權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經過,亦經該所員警洪永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五號訊問及交互詰問程序結證稱:(原告問:當初製作筆錄時,我有無要求記載被告傷勢情形?請詳述當時情形如何?)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原告與被告前往報案時,業已檢視原告及被告二人傷勢,當時原告之胸前有抓痕,而被告則完全無任何傷痕或瘀青,然在雙方均尚未製作筆錄前,我確實有看到被告在抓自己的脖子,直至訊問原告時,原告有要求於警詢筆錄內記載被告自己製造傷痕的情形,但因雙方的傷痕既經勘驗,我就未應原告之要求加以記載。(被告問:我是否有告訴警員,我是被揮拳,我並不是在抓,而是在揉?)被告確實在抓,當時確實有看到被告脖子上因此出現原先沒有的抓痕,原告亦有提及被告在製造傷痕等語(見該案㈡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核與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分駐所警員林在雄於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十四號偵查時所證「當時有看到原告脖子上有傷痕,並無看到被告之外傷」等語相符(兩造先至西區分駐所欲報案,經警發現育達內兒科診所係在民權派出所轄區,乃轉往民權派出所報案)。足見被告在育達內兒科診所與原告發生爭執,左頸部並未受有挫傷,被告竟在民權派出所內抓其脖子,企圖製作假傷。
㈡被告在前往民權派出所報案後,隨即至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驗傷
,被告並提出秀傳醫院所出具載明被告受有左頸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確有遭原告毆打成傷。但就被告前往秀傳醫院就診之情形,業經證人即秀傳醫院醫師 周德敖 於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五號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往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是依照被告之急診病歷上所載「左頸部挫傷」之病情加以記載,惟急診醫師亦記載並未看到被告有瘀傷之情況,「左頸部挫傷」乃依被告之主訴而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當時因被告主訴遭人毆打導致頸部疼痛,故打了一支非類固醇之止痛劑,並開立肌肉鬆弛劑及普拿疼止痛劑,當時本欲要被告針對受傷部位照X光片,但因被告拒絕而未果等語綦詳,並有秀傳醫院病歷及急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該案㈡卷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八至六十頁),再觀之秀傳醫院急診醫師於被告急診病歷上之人體圖像旁特別明確註記「沒有看到瘀青、傷口」等字樣,堪以認定被告前往秀傳醫院急診時,急診醫師確未見及被告有遭人毆打成傷之情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左頸部挫傷既係依被告自己口述加以記載,並非由專業醫師基於親自診斷治療所為之病情認定,自難依被告主訴所作成之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有為原告毆打成傷,且被告就何以在秀傳醫院拒絕照X光片,於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五號審理時係指稱「護士說外表沒有傷痕,只是肌肉痛,也無法拍出,所以沒有拍」(見該案㈡卷第五十一頁),顯然被告在秀傳醫院已知其與原告在育達內兒科診所發生衝突時,左頸部並未受有挫傷。
㈢被告與原告在育達內兒科診所不期而遇,被告急欲離去為原告防堵在診所門口,
依附於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偵查卷內之育達內兒科診所現場照片所示,該診所之走道不寬,原告於該案陳稱:該走道僅六十餘公分,其並未如該診所護士高淑貞所言有側身讓被告趁機跑出診所,高淑貞所言雙方身體始終未碰觸,應是該診所為其夫婦所經營,且兩造皆為診所之病患,不想造成診所不必要之困擾,乃為不實之陳述等語(見該卷第十二、二十頁),足見原告亦承認當天雙方在育達內兒科診所有為身體之碰觸,而證人高淑貞於警訊時亦證稱兩造在育達內兒科診所內有推擠(見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兩造在育達內兒科診所內難免會有身體上之碰觸,而在原告阻止被告離開育達內兒科診所時,原告之手臂亦有可能接觸到被告之左頸部。惟被告當時確實未因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受有左頸部挫傷,而傷害罪之成立依法須以被害人受有傷害為要件,被告身為前台中市德霖法律事務所之負責人,當知悉此法律基本知識,且由被告提出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有為原告毆打成傷,益證被告知悉傷害罪以被害人受有傷害為構成要件,則被告明知其並未因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受傷,仍虛構事實,誣指原告出手揮擊其左頸部,致受有左頸部挫傷,被告所為自係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誣告原告犯傷害罪,被告否認其有誣告之犯行,應無可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十六號判例亦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查原告為退職警員,在警界有一定之人脈,被告向民權派出所員警洪永雄告訴為原告毆打成傷,已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影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自會遭到貶損,是被告誣指原告傷害,對原告之名譽即有侵害,原告以被告誣告其犯罪致其名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砉,自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本院認被告所告訴原告傷害,於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處分不起訴後,被告並未聲請再議,原告在偵查期間所受之訟累不長,其名譽受損之程度自未嚴重,再斟酌原告所自承「原告係退職警員,現從事外籍新娘之仲介工作,每月收入不定,其在嘉義有一棟房屋及土地;被告以前開設法律事務所,目前名下並無財產」等情,就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以賠償十萬元為適當。
原告之請求尚有過高,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應無理由。
七、被告再抗辯原告對其亦有誣告傷害之犯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其名譽受損之精神上損害五十萬元,以此金額抵銷原告之請求云云。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十萬元,係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自不許被告以對原告有其他債權為由主張抵銷,被告既不得抵銷,則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誣告之犯行,本院自不須認定,應由被告另案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在十萬元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浴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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