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37號被告 鐘子淇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子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鐘子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證人 程雅慧朱誌言 於警偵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證人程雅慧、朱誌言證述情節核與被告所述有所歧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其所涉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所涉犯販賣毒品次數甚多,當可預期日後將可能宣告重刑,規避刑法執行而逃避審判程序執行的可能性大為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虞。再者,被告自承工作收入並不穩定,以被告工作經濟情況觀之,其所受客觀社會經濟羈絆條件較為薄弱,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犯罪行為對社會危害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民國106年5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裁定羈押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被告其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徐右家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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