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苗長茂 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苗長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有擔保債務1,163,000元及無擔保債務達927,37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調解,嗣協商成立,約定自102年4月起,分
180期,年利率5%,每月應繳18,228元(無擔保債務每月協商款9,800元,有擔保債務每月協商款8,428元),惟因聲請人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開銷龐大,又因病左眼視力喪失,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06年5月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受僱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擔任工友,每月收入約
3萬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通知單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為證,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5,000元、水電費500元、勞保費700元、健保費1,40
7元、醫療費150元、雜支500元,共計8,257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洵堪採信。至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其等分別年約14歲及10歲,102至105年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均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在學證明書可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為認定基準,聲請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為11,448元(計算式:11,448×2÷2=11,448)。末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有擔保債務部分係屬自用住宅借款債務,非更生債務,有上開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書及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參,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3項表明更生方案應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房屋貸款8,428元部分,應另與列計,附此敘明。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扶養費及房屋貸款後,僅餘1,867元,顯低於無擔保債務每月協商款9,800元,則聲請人前成立之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而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至少達927,377元,有上開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書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