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37號被告 鐘子淇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272、3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子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鐘子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此據證人 程雅慧 、 朱誌言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證人程雅慧、朱誌言間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證人程雅慧、朱誌言所證述情節核與被告所述有所歧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本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所涉犯販賣毒品次數非少,當可預期日後將可能宣告重刑,則其為規避刑法執行而逃避審判程序執行的可能性大為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虞。再者,被告自承工作收入並不穩定,以被告工作經濟情況觀之,其所受客觀社會經濟羈絆條件較為薄弱,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及執行,而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故經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5月9日,裁定予以羈押,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再經本院裁定自同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應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經訊問後,仍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此經證人程雅慧、朱誌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證人程雅慧、朱誌言間分別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其涉嫌販賣毒品時間非短、次數非少,足認被告日後顯有遭判處重刑之可能;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其所為供詞前後矛盾,並與相關卷證資料及證人所為證述均屬不符,則衡以一般客觀常情判斷,足徵被告為逃避重罪之執行,其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06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因本案被告鐘子淇部分,已於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相關證人業已經交互詰問完畢,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併予述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朱政坤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麗燕